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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谷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谷某某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9日生育女孩取名肖某,2009年5月2日生育女孩取名肖某乙。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起就在网上与他人以“老公、老婆”相称呼,从而引起双方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顾家,在2015年7月将两个小孩带往河南娘家,至今不归,原告为此多次去河南寻找无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被告谷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肖某户口本复印件、肖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谷某某2003年相识,200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9日生育女孩取名肖某,2009年5月2日生育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相识,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婚姻状况不好的原因,在于双方发生矛盾时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