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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执字第226-4号

王小玲与曹之琪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小玲,曹之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山民执字第226-4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玲,山丹县农民。被执行人曹之琪,山丹县农民。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山民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玲与被执行人曹之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7658元(含诉讼费333元),未执行标的981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之琪主动交纳5000元案款,本院通过司法扣划的措施扣划了2848元案款。被执行人常年外出打工,没有具体联系地址,家中亦无可执行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现经本院向银行、工商、车辆、房屋管理等部门再次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仍然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亦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丽敏

审判员  马维钟

审判员  花剑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瑞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