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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明栓与刘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栓,刘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王明栓,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15358-4。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机构代码证号:79546628-4。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栓诉被告刘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栓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路铁路立交桥西世豪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明栓驾驶的无牌嘉陵摩托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栓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费用(暂定)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373567.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以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因该车辆系多次买卖的二手车,现车主刘强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该车辆的相关信息,该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们无法核实。2、因车主并未报案,造成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及该车辆的车架号无法核实,本案是不是属于保险责任,无法核实,因此待我公司核实上述信息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再做相应的理赔。3、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那么应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我公司核实第三者责任限额后,在限额内予以承担。4、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的第2014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被告刘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2、被告刘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强有驾驶资格。(2)、事故发生在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内。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车辆转卖登记信息。证明(1)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0时止;(3)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4)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5)豫L×××××号车与豫L×××××号车为同一车辆,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损害结果为急性特重型颅骨损伤、右侧额颞骨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等;(2)住院治疗28天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6254.11元。5、驻马店安康法医经生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中度治理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的条款,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被评定为六级伤残。6、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合计3125元。7、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护理人员李秋霞身份情况及与原告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父亲王某身份情况。8、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14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在漯河市郾城区爱特食品厂上班,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3310.95元,误工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赔偿。9、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等公司核实后,再作相应的理赔。对原告证据三没有异议,对我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该保单的原件,我们无法核实;对车辆登记单有待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我公司理赔依据,医疗费要求加扣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给我时间;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先盖章后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中没有加盖财务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孟庙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我公司需要核实。赔偿清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需要加扣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天数我们同意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误工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其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给我时间,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对营养费的标准我们认可,原告主张的交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路铁路立交桥西世豪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明栓驾驶的无牌嘉陵摩托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栓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6254.11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再查明,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刘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栓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的驾驶人刘强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王明栓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应为56254.11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原告出该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2014年10月30日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5年11月10日,共计377天。误工费应为41302.4元[(3400元+3059.99元+3400元)÷3个月÷30天×377天];3、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全年×20年×50%),本案中,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程序鉴定权利的放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2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5、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明栓受伤后,由其妻子李秋霞护理,原告未提供李秋霞工资证明,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全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84.15元(28472元/全年÷365天×2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7、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80元(10元/天×28天);8、鉴定费2880元;9、检查费248元;10、交通费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373203.1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6254.11元(56254.11元-10000元);2、误工费41302.4元;3、伤残赔偿133914.5元(243914.5元-11000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护理费2184.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营养费280元;8、检查费248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50323.16元。鉴定费28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栓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栓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50323.16元。三、驳回原告王明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王明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陈君红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