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226-3号
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炫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6号院19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王迁,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炫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1元,减半收取8895.5元,由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