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边。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范良俊。
原审
被告:郝正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原审被告范良俊、郝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被上诉人张相萍、张正传、张正边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原审被告范良俊、郝正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0时20分,范良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里河路“明星学校”附近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远程碰撞,致张远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范良俊负全部责任,张远程无责任。事发当日,张远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张远程在治疗期间于2014年2月22日并发肺部感染,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肢体及呼吸康复锻炼,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多饮水,加强营养,全休2月,需1人护理,避免下床负重。1月复查胸部CT、肺功能、双下肢X线片。之后张远程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张远程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用85326.7元。其中,被告范良俊垫付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先赔付10000元。经原告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申请,2014年10月23日,该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张远程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被鉴定人张远程因车祸致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至死亡,营养期为伤后至死亡,护理期为伤后至死亡;(二)被鉴定人张远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分别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张远程的非医保用药、对张远程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及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被鉴定人张远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人民币8882.5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张远程住院费用清单审查: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其中恶性肿瘤特异生长因子测定、糖类CA-125抗原测定、糖类CA15-3抗原测定、糖类CA19-9抗原测定、甲胎蛋白测定(AFP)、癌胚抗原测定(CEA)、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FPSA)、游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FPSA)此类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无明显关联性及合理性。总金额为534.99元。原判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郝正坤,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张远程之妻张秀珍于2014年10月1日去世,张远程与张秀珍婚生三子女分别为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病历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书、证明、交通费发票、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良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良俊负全部责任,同时,经鉴定部门鉴定,张远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故该院依法确定范良俊应当对张远程及张远程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与张远程的死亡结果相关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范良俊承担赔偿责任。郝正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对医疗费用予以支持62791.71元(该费用已扣除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性及合理性的医疗费534.99元,被告范良俊垫付的12000元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先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42天,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为伤后至死亡,故依法确定营养费为5460元(182天×30元/天);4、误工费。张远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远程具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为伤后至死亡,故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18491.2元(182天×101.6元);6、死亡赔偿金。张远程生前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5年,即为62097.5元(24839元/年×5年×50%);7、丧葬费。经审查,原告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予以支持丧葬费为11951.5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50%);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院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每人7天计算,共计3人,确定误工费为782元(27185元/年÷365天×7天×3人×50%),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9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该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该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该院酌定为1600元;上述金额合计207433.91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88551.41元(207433.91-110000元-8882.5),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范良俊应赔偿保险公司未赔部分8882.5元。综上所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88551.41元;
三、被告范良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8882.5元。
四、驳回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1元,由原告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共同负担518元、由被告范良俊负担2173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9日,受害人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13日的病历记载,受害人伤肢外形正常,末梢血运好,肌力正常,可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恢复很好,没有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死亡殡葬书证明受害人死于急性肺气肿,受害人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均没有记载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及肺部,更何况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入院时就记载有气管炎病史,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所以肺气肿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申请对受害人死亡原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时未将提交鉴定的材料交上诉人予以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中,因受害人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故原审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二审答辩称:1、根据病历记载,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导致肺部感染,进而造成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双侧胸腔积液伴感染、Ⅱ型呼吸衰竭,所以受害人肺部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因肺部疾病死亡,而上诉人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的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在鉴定前,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送司法鉴定材料进行确认,送检材料系经各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确认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参与度应按50%确定。故司法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良俊、郝正坤均同意张相萍、张正边、张正传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远程的病历记载:其入院后,于2014年2月22日并发肺部感染,出院诊断为慢性阴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可见其肺部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关于张远程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张远程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发生中无责,原判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彧
审判员 杨林
审判员 赵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