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3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海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邬建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红仑工业园振湘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由被执行人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建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款38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韧
审 判 员 沈振杰
审 判 员 曾 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