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罪犯贺志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89号罪犯贺志军,男,汉族,1983年5月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贺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