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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诉被告朱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朱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343号,组织机构代码92061776-7。代表人邓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臻,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诉被告朱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28000元,采用36期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分期金额已还清。之后被告持卡高消费并产生欠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拖欠8个月未还,欠款金额为10344.54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344.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一辆,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同日,被告签字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中(一)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二)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借款合同及章程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确认签收,并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该信用卡向陕西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刷卡交易328000元。贷款发生后,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还清贷款本息,但由于申办的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被告透支本金8696.32元未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96.32元、利息1899元、滞纳金509.31元,共计11104.63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刷卡业务凭证、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时向原告归还透支金额,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关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贷款本金8696.32元、利息1899元、滞纳金509.31元,共计11104.63元。(截止2015年8月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朱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臻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