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46岁(1969年12月6日出生);1994年8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玉泉营桥西站(南行方向)一辆631路公交车中门处,窃取被害人郑×挎包内IPHONE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139元),后逃逸;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在本市快速公交车1路(木樨园桥站至南苑路果园站)车厢内,窃取被害人齐×提包内IPHONE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39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均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刘×、张×的证言,被害人郑×、齐×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