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黄志林与区其庆,区世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林,区其庆,区世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林,男,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文,男,汉族,住江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上诉人):区其庆,男,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鸿江,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上诉人):区世柱,男,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区美媚,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再审申请人黄志林因与被申请人区其庆、区世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志林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责任问题。区其庆、区世柱在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强拆黄志林的房屋,黄志林报警,后经相关部门的调解,在2013年6月4日双方自愿签了《协议书》,纠纷得以解决,但区其庆下午即反悔。从有关人员口中得知,区其庆、区世柱等连续多日在村委会大闹,辱骂有关人员、干部,不承认《协议书》,致使《协议书》无法落实。2013年7月24日,区其庆、区世柱又第二次大面积强拆。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出具的《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也认定区其庆签订了《协议书》后又反悔的事实。江门市棠下镇横江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区其庆、黄志林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情况报告》也真实地反映了事情的经过。区其庆、区世柱签订《协议书》后反悔,不承认《协议书》,黄志林单方面不能履行《协议书》,并且,区其庆、区世柱既违反了“五方人员到现场划定围墙位置才能拆除”的规定,也违反《协议书》规定拆除40公分的内容,而区其庆、区世柱拆除了1.4米,对于黄志林的损失,区其庆、区世柱要负全责。二、关于赔偿问题。区其庆、区世柱强拆黄志林房屋,造成房屋、办公设备、电线电路、电脑的损毁及误工费等都是铁一般的事实。一审中,区其庆、区世柱委托的代理人黎沛虹也承认砸烂了办公设备及电线电路、电脑毁损。黄志林��认同蓬江检察院《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的赔偿金额,因为它是参考一审、二审判决书所写。关于误工,黄志林房屋被强拆需另寻地方重建、装修、搬迁等,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完成恢复生产。区其庆、区世柱的强拆,使黄志林的小作坊无法生产,断了生活来源,生活即时陷入困境,区其庆、区世柱应承担黄志林误工的损失。三、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诉讼费947元,黄志林负担900元,区其庆、区世柱负担47元。黄志林作为受害人,损失巨大,还要负担绝大部分诉讼费,况且,责任不在黄志林,法院划分诉讼费对黄志林极不公平。黄志林再审请求:1、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判决区其庆、区世柱赔偿黄志林财产损失16264.70元;判决区其庆、区世柱赔偿黄志林停工损失29319.20元;本案的评估费及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区其庆、区世柱承担。黄志林提交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出具的《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次日早上各方到现场实地划定围墙位置,后区其庆又反悔的事实。被申请人区其庆答辩称:一、黄志林提出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黄志林申请再审的请求是经济索赔的数额合共为人民币45583.9元,二审法院已经驳回。黄志林申请再审时再提出这一请求,必须出示新证据。但是,黄志林没有出示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新证据,因此,黄志林的再审申请应该被驳回。二、江门市棠下镇横江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区其���、黄志林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情况报告》及《协议书》违法。江门市棠下镇横江村委会主持制作的《协议书》没有规定如何落实、落实的期限、不落实的后果;《协议书》有个附图,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这附图应该规范。但《协议书》的附图很不规范,连个附图名称都没有,也没有方向座标。《协议书》本来是民事行为,但村委会却邀请国土所、派出所的代表参与。当然,在协调的过程,这两位代表可以参与。但是,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的文件上安排位置让这两位代表签名,就使《协议书》变得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区其庆对《协议书》反悔,是因为《协议书》违法。三、江门市棠下镇横江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区其庆、黄志林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情况报告》是滥用职权的报告,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是违法的报告。江门��棠下镇横江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区其庆、黄志林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情况报告》及《协议书》应该被撤销。违法的报告和协议不能成为黄志林违法行为的依据。四、黄志林提交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出具的《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检察院并没有权力对民事案件进行责任认定,故不能对该决定书予以采信。五、关于责任问题。二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赔偿款,黄志林主张的损失是16264.70元以及停工损失费29319.20元。在一二审已经明确说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再次提出无理,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区世柱答辩称:一、关于黄志林所说的责任问题,从实体上来看,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对黄志林所说的区其庆、区世柱签订协议后反��,不承认《协议书》令黄志林难以单方面履行《协议书》,并且认为区其庆、区世柱违背“五方人员到现场划定围墙位置才能拆除”的规定等内容并没有事实依据。协议签定后区其庆、区世柱虽有提出不认同协议的说法,但事实上区其庆、区世柱已执行了该协议的内容,就算区其庆、区世柱在执行完成协议后有提出不认同也只是向村委会反映希望可以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但事后多次找村委会协商调解无果,村委会也没有明确说明协议无效,更没有销毁协议,就表示协议一直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协议执行。但事实上,黄志林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拆除墙体,事实上构成了根本违约行为。2、黄志林提供的《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决定书反映了本案部分事实而并非事实的全部,根据职能分配而言,检察院并没有权力对民事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故不能对该决定书的内容进行采信。二、对于赔偿问题。黄志林主张的财产损失16264.70元及停工损失29319.20元的赔偿问题,一审、二审已明确说明黄志林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再次提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黄志林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黄志林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一、���于本案财产损失的价值问题。对于黄志林作坊内墙体的价值,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对涉案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539.16元,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黄志林主张区其庆、区世柱强拆黄志林房屋,造成房屋、办公设备、电线电路、电脑的损毁及停工损失共45583.9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且黄志林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材料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上述物品被损毁的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志林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关于本次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的问题。黄志林因涉案土地使用问题与区其庆、区世柱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4日经江门市棠下镇横江村委会、棠下国土所、棠下派出所等有关部门调解处理,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区其庆已经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元人工费给黄志林,但黄志林收取人工费后未能按协议在合理时间内将作坊拆除,导致区其庆、区世柱不满而私自将围墙拆除,对本次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认定由黄志林自行承担30%并无不当。黄志林再审称区其庆、区世柱签订《协议书》后反悔,不承认《协议书》,黄志林单方面不能履行《协议书》,并且,区其庆、区世柱违反了“五方人员到现场划定围墙位置才能拆除”的规定,应由区其庆、���世柱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协议书》是黄志林、区其庆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即使区其庆、区世柱签订《协议书》后反悔,也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黄志林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五方人员到现场划定围墙位置才能拆除”,但《协议书》上没有载明,黄志林提交江门市棠下镇横江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区其庆、黄志林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情况报告》及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出具的《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虽有反映“五方人员到现场划定围墙位置才能拆除”的事实,但《关于区其庆、黄志林宅基地纠纷调解过程情况报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规定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是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无须要求当事人举证而认定的事实。三、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黄志林认为其在本案没有责任,法院要求其负担绝大部分诉讼费不公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作出……”的规定,黄志林对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有异议,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黄志林的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志林的再审申请。如再审申请人黄志林仍不服(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