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锡莲与马锡治、山西省平遥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锡治,马锡莲,山西省平遥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锡治(又名马茜治),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平遥县柴油机厂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锡莲,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平遥县。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南政乡南政村村口。法定代表人张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锡治因与被上诉人马锡莲、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锡治与马锡莲为亲兄妹关系。东方公司由张丛海、马锡治、郝亚清(马锡治之妻)投资设立。张丛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锡治为公司董事,郝亚清未在公司工作。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初段曙琴被聘为公司会计,该无会计资格证,只是将张丛海、马锡治做了业务的情况记了流水账。2011年3月14日,马锡治以其购买设备为由向马锡莲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时由马锡治之妻郝亚清给马锡莲写有收条,并将此款转入马锡治在平遥县工商银行的卡上。之后,马锡治又给马锡莲出具了收取人民币10万元的收据,公司会计将上述款项计入公司流水账上。一段时间后,马锡治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丛海发生纠葛。审理中,马锡治对马锡莲的诉求均认可,并称已将此款交由东方公司,并已支付2、3个月的利息,东方公司则坚决否认。马锡莲在庭审中又提出只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马锡治向马锡莲借款,双方陈述一致,故马锡治应按规定给付马锡莲借款本金及利息。马锡莲要求东方公司给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且马锡治也系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如确系东方公司所用,可由马锡治与其他股东在结算账或清算时解决。关于马锡莲在庭审中只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马锡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锡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的利息。(二)驳回马锡莲对山西省平遥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锡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东方公司系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公司会计将该笔借款计入了现金流水;第二,东方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第三,相关票据上,张丛海均签字认可;第四,会计流水账及原始凭证均交给了张丛海,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锡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马锡治主张向马锡莲借款应由东方公司偿还,其证据有:第一,马锡治妻子郝亚清为马锡莲所打借条、马锡治妻子郝亚清于2011年3月14日用马锡治一个卡号向马锡治另一个卡号打款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东方公司由马锡治出面于2011年3月14日在盐城购买龙门铣床的打款手续等证据;第二,马锡治兼为东方公司出纳记载的流水账,该流水账内,对于借款及三次付利息均有体现,当时东方公司会计段曙琴在收取条据之后与马锡治的现金流水账核对,然后在马锡治的流水账上签字确认。第三,平遥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对于段曙琴的调查笔录,段曙琴对于自己及马锡治身份、马锡治所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记账对账签字情况全部认可,并陈述平时张丛海、马锡治两人做了业务的手续统一交到马锡治手里,他们两人都签了字,把原始票据都交到其这里保存,张丛海与马锡治有了矛盾后,张丛海就问她把账务、票据全部拿走了。2、东方公司法人代表张丛海对于购买设备向马锡莲借款完全否认,并陈述公司账目上就有钱,为何还要借款。其提交马锡治出具的收据三份,收据时间均为2011年3月15日,共计款项95100元。对此,马锡治陈述,这三张条子都是事后补的,因为3月15日其正在盐城出差购买设备,不可能又在平遥给张丛海打条。事实是,其回来以后,按照款项回来的时间,也即3月15日出具的收据,出具收据时间并非3月15日。而且,购买设备及支付设备款均发生在3月14日,并非3月15日,即使3月15日公司账上有了钱,也并未用于购买设备。东方公司法人代表张丛海对于购买设备认可,但未提供确切有效证据证明公司用自己款项支付过设备款。3、东方公司法人代表张丛海并称,2011年8月21日,马锡治妻子郝亚清前往公司取账,把公司账册全部取走。因此,自己无法提供所有账册及凭证原件。其提供了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及报警信息单。但报警信息单上面显示为重复报警,初次接警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二次接警时间为2011年9月5日下午。4、本案在发回重审中,原审法院又行调查段曙琴,段曙琴陈述对于借款是否属实,自己不清楚,但是记账经过正确。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锡治对于向其妹马锡莲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之一审法院对于东方公司会计段曙琴的调查,该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该借款用于东方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东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公司曾用其他款项支付过设备款。故,对东方公司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应由东方公司支付马锡莲借款及利息。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锡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马锡莲对上诉人马锡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