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丽娟(系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结君。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结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丽娟、委托代理人唐山、祝凌翔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徐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父母徐丽娟、徐结君就离婚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财产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中兴食品新村3-307室的房屋及室内家电、家俱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与徐丽娟居住使用;徐结君于2015年9月1日前搬出并交付上述房屋。但后徐结君未能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中兴食品新村3-307室的房屋及室内家电、家俱归原告所有;徐结君协助徐丽娟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徐结君搬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及室内家电、家俱交付原告及徐丽娟居住使用。被告徐结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徐丽娟向本院起诉徐结君,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徐丽娟与徐结君离婚;
二、儿子徐某由徐丽娟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徐丽娟一人承担,徐结君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中兴食品新村3-307室的房屋(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及室内所有家电、家俱归儿子徐某所有,并由徐丽娟与徐某居住使用,徐丽娟补偿徐结君35000元;徐结君于2015年9月1日前搬出并交付上述房屋,同时协助徐丽娟将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过户费用由徐丽娟承担。徐结君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徐丽娟支付徐结君补偿款35000元。对此,本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宜丁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徐结君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2015)宜丁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徐结君与徐丽娟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关于将共同财产房屋等赠与儿子徐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据此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徐结君则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将房屋等财产交付儿子徐某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中兴食品新村3-307室的房屋(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及室内所有家电、家俱的所有权属徐某所有。
二、徐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将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中兴食品新村3-307室的房屋(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的产权过户至徐某名下的手续。
三、徐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及室内家电、家俱交付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结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徐某垫付,徐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