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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小瑛与鲍群、胡滋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瑛,鲍群,胡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胡小瑛,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发,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群,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第三人:胡滋群,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小瑛诉被告鲍群、第三人胡滋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洁,被告鲍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滋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胡滋群系姐弟关系。1999年7月5日,第三人胡滋群与其妻子王承华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宇隆广场XXXXXX号房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2.78平方米)赠与给原告胡小瑛所有,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因第三人常年不在家,原告在外地做生意,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第三人胡滋群自公证后即将上述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原告对上述房屋已实际上行使了占用、使用和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贵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鲍群系申请人,第三人胡滋群系被执行人。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镜执字第02223号执行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款,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胡滋群及其妻子王承华与原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前述两部法律生效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请判令停止对位于芜湖市宇隆广场XXXXXX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原告胡小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胡滋群与其妻子王承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以及房产证一直交由原告的事实;3、(2014)镜执字第022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执行时查封了讼争房屋,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4、(99)皖芜证内字第687号公证书,证明讼争房屋于1999年7月5日由第三人胡滋群及其妻子王承华赠与给原告,并经公证,原告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5、租赁合同六份、证明一份、原告与孙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自公证后已交付原告,并由原告收到房屋租金,即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使用、收益,依法取得所有权。被告鲍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讼争房屋在2015年仍由第三人胡滋群在银行抵押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虚假赠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否则不可能这么长时间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租赁合同中仅陈述租赁了仓库,具体位置不清楚,与讼争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案讼争房屋。被告鲍群在庭审中辩称:1、讼争房屋一直登记在第三人胡滋群名下,被告鲍群在申请执行时经执行法官查询发现该房屋仍由第三人胡滋群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如果第三人胡滋群及其妻子在1999年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原告,不可能这么长时间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不可能由第三人胡滋群在银行贷款。原告现在居住的沿河小区的房屋也是第三人胡滋群在2013年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鲍群2014年申请法院查封讼争房屋以来,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2月原告提出异议,在2015年5月贵院执行局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说明原告并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鲍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胡滋群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中所列的均为仓库,未注明房屋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胡滋群系姐弟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鲍群系朋友关系。位于芜湖市宇隆广场XXXX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2.78平方米)登记为第三人胡滋群与其妻子王承华共同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1999年7月5日,第三人胡滋群与其妻子王承华出具赠与书,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并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6月27日,本院以(2014)镜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胡滋群归还被告鲍群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鲍群申请依法查封芜湖市宇隆广场XXXX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2.78平方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鲍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芜湖市宇隆广场XXXX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2.78平方米)已赠与给原告,并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应归原告所有,并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镜执字第02223号执行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款,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居住房屋由第三人胡滋群与其妻子王承华于2011年左右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胡滋群及其妻子王承华于1999年7月5日出具赠与书,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原告,并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时均未实施,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原告虽持有赠与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根据赠与合同已实际占有、使用赠与房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根据赠与公证细则中关于“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之规定,第三人胡滋群及其妻子王承华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原告十几年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仍为第三人胡滋群,应以登记所有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综上认定,因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638元,由原告胡小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