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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

阙茂堂与黄福生,东莞市振馨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林昌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阙茂堂,黄福生,东莞市振馨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林昌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阙茂堂,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417。

委托代理人:黄其柏,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生,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南阳,公民身份号码为×××3716。

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振馨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振。

委托代理人:邱健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财,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916。

上诉人阙茂堂因与被上诉人黄福生、东莞市振馨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馨公司)、林昌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福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馨公司、林昌财、阙茂堂向黄福生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医疗费52806.04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9时许,黄福生在位于东莞市桥头镇东深路(石水口段)50号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施工铁皮上方的工字钢物架上掉下而受伤,经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8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110306.04元,其中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黄福生提交了收据复印件到庭,以主张购买腰椎支具所花费的2500元。振馨公司不确认案涉工程属于其公司的工程,并提交了土地租用合同、香港文华米高集团工贸中心出租合约书到庭,以证实案涉工地属东莞市桥头莫功五金模具加工店的工程,东莞市桥头莫功五金模具加工店系个体工商户,林昌财系东莞市桥头莫功五金模具加工店的经营者。另提交了声明一份到庭,以证实黄福生系阙茂堂所雇请的工人。林昌财确认案涉工程系东莞市桥头莫功五金模具加工店的工程,并主张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所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系代其所垫付。阙茂堂对振馨公司提交的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仅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责任应由作为工程所有人的振馨公司承担。同时,阙茂堂提交了照片及天气预报网上截图到庭,以证实案发当天系雷雨天气,黄福生在此情况下进行带电作业,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另,阙茂堂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到庭,主张其与黄福生系亲戚关系,在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黄福生2200元,另支付了现金合计11700元给黄福生。黄福生对阙茂堂主张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确认。另,原审法院依法发函给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石水口派出所,向该所调取事故所形成的卷宗材料,该所口头答复并无相关卷宗资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诊断证明书、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声明、土地租用合同、香港文华米高集团工贸中心出租合约书、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天气预报网上截图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振馨公司提交的声明来看,该声明显示黄福生确认系受雇于阙茂堂,因阙茂堂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可以认定黄福生受雇于阙茂堂的事实。至于案涉工程属谁所有的问题。振馨公司虽然否认其与案涉工程有关,但首先,声明系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在该声明中的最后一句显示“截止今日业主已先垫付治疗费60000元”,而其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也反映,该部分医疗费系其垫付的;其次,虽然其在答辩状中陈述其系出于人道主义而垫付了医疗费,但其在答辩状中陈述的系代阙茂堂垫付的,而在庭审中,林昌财又称振馨公司的法人林振系代其垫付,上述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最后,阙茂堂称当时与其谈工程的系林振,与林昌财并无接触,而振馨公司也否认其法定代表人林振系林昌财经营的东莞市桥头莫功五金模具加工店的员工,虽然林昌财称林振既自己开公司,又在东莞市桥头莫功五金模具加工店处打工。综上,振馨公司的陈述存在多处出入,且存在诸多不合理情形,在有声明佐证,阙茂堂的陈述印证及林振为黄福生垫付医疗费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振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所有人。据上所述,可以认定振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阙茂堂,阙茂堂再雇佣黄福生施工的事实。由此,因案涉工程系在原有厂房的顶层加盖铁皮房,在阙茂堂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振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阙茂堂,其在选任和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阙茂堂,其与黄福生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黄福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阙茂堂承担,由于黄福生在整个雇佣活动中,并无证据显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在从事带电作业的情况下因触电而导致受伤,从现有证据仅可证明黄福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跌落而受伤的,由此黄福生无须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阙茂堂承担事故损失的70%,振馨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30%。黄福生诉请的医疗费110306.04元,有医疗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佐证,予以支持。腰椎支具费用2500元,无原件佐证,不予支持。按照比例承担,阙茂堂承担70%即77214.23元,振馨公司承担30%即33091.81元,扣除振馨公司垫付的60000元,多垫付的26908.19元,因振馨公司在答辩中陈述系代阙茂堂垫付的,故多垫付的费用在阙茂堂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即阙茂堂应赔偿黄福生50306.04元。驳回黄福生对振馨公司、林昌财的诉讼请求。驳回黄福生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至于阙茂堂所述给付黄福生的相关费用,因黄福生对此不予确认,而阙茂堂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足以证实其给付黄福生相应款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阙茂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福生50306.04元;

二、驳回黄福生对振馨公司、林昌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120元,由黄福生负担62元,阙茂堂负担1058元。阙茂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三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案涉劳务的雇佣方、接受方、受益方均为振馨公司与林昌财(系东莞市桥头莫功五金模具加工店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莫功五金店)。阙茂堂与黄福生同属于农民工、老乡,阙茂堂原本就认识林振即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阙茂堂的中间介绍,促成了黄福生与振馨公司、林昌财劳务合同的形成,并收取了振馨公司与林昌财将近3000元的中介费。阙茂堂之后从未参加工程人员和材料的选任与管理(更不存在对工程包工包料及雇佣黄福生之说)。阙茂堂在该劳务合同的促成只是一个居间中介作用。黄福生也知道并诉称,实际的雇佣方为振馨公司与莫功五金店,阙茂堂只是介绍黄福生为在莫功五金店原有的厂房顶增建一层铁皮房,而振馨公司的负责人林振一直也是自己在购买该工程的原材料等。同时,振馨五金的法定代表人与莫功五金店的经营者林昌财系父子关系,林振直接雇佣工人管理该工程。因此,阙茂堂与黄福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阙茂堂与振馨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也为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声明的法律性质为收款凭条性质,并非是对三方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关于振馨公司提交的声明,阙茂堂只是确认当时在医院紧急抢救黄福生的危机情况下,振馨公司的林振确实刷卡支付了的紧急医疗费。虽然振馨公司叫黄福生事后补签署了该收款凭条性质的声明,但阙茂堂并非承认其与黄福生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阙茂堂自始至终只是一个居间中介作用。阙茂堂从一审答辩起就表明只是中间人,一审曲解阙茂堂的答辩意见及对声明的定性。黄福生知道并诉称雇佣方为振馨公司与林昌财,而非阙茂堂。(3)一审认为振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阙茂堂,阙茂堂雇佣黄福生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署必须是书面合同。其次,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知道阙茂堂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资质,按常识知道也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最后,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工程所有人为林昌财,阙茂堂为林昌财之子林振介绍了黄福生,黄福生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服务。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自己购买施工材料等,林振也一直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接受一方及受益一方为振馨公司。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阙茂堂是该劳务合同促成的中间人,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据此,阙茂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黄福生的诉讼请求。黄福生答辩称,黄福生与振馨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确实是由阙茂堂介绍到振馨公司进行施工活动。黄福生不清楚振馨公司与阙茂堂之间的关系,该两方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振馨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黄福生在声明中表示与阙茂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阙茂堂在上诉状中也确认收取振馨公司、林昌财的费用3000元。而且阙茂堂挂名福建龙岩丰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并印刷名牌,对外发展业务。阙茂堂一审当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黄福生是亲戚关系,在事发后给付黄福生13900元。同时,阙茂堂于2014年8月4日在振馨公司处领取了10000元工程款,这足以证明阙茂堂与黄福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三、黄福生未对本案一审提起上诉,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昌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振馨公司提交的声明显示:“本人黄福生受雇用于阙茂堂在东莞市桥头镇东深路(石水口段)18号旁即石水口银湖工业区天桥侧后一处工地施工,于2014年8月3日9点左右不慎从施工铁皮上方的工字钢物架上掉下,现在东莞市中医院治疗,截止今日业主已先垫付治疗费60000元,特此证明!”声明人落款处由黄福生签名确认。一审中阙茂堂对该声明予以确认,但在二审中则称其只确认黄福生收了60000元,并不确认其与黄福生之间系雇佣关系。黄福生认为该声明系其受伤后为了获得及时治疗才同意在该声明上签字的,其主张阙茂堂系工程介绍人,并非其雇主。另外,一审中振馨公司还提交了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阙茂堂确认收到林老板现金10000元,拟证明其预付了工程款10000元给阙茂堂。阙茂堂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该1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事故发生之后支付给黄福生的医疗费。振馨公司还提交了阙茂堂的部分名片,名片显示阙茂堂系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福建龙岩丰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东莞市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海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经理,并且名片中注明“钢结构一级资质”,振馨公司、林昌财主张当时系阙茂堂向其派发名片介绍,所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阙茂堂。阙茂堂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还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本院询问黄福生工资如何约定、与谁商谈工资结算问题以及阙茂堂是否到工地进行指示、安排、管理,黄福生明确:“工资系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当时是阙茂堂承诺给付的,阙茂堂来过工地两次,安排我们工作。如工程如期完成,可以向阙茂堂领取,也可以向林振领取。”但黄福生主张阙茂堂系介绍人,并非其雇主,其系受雇于振馨公司。另外,振馨公司表示对于一审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阙茂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黄福生与阙茂堂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阙茂堂、黄福生均主张阙茂堂系工程介绍人,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振馨公司、林昌财则主张阙茂堂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黄福生受雇于阙茂堂,并提交了声明、收据以及阙茂堂的名片信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黄福生称其在声明上签名系为了及时获得治疗,并不确认声明中陈述的内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声明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其确认声明书内容,故本院对该声明予以采信。其次,振馨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阙茂堂的名片信息,亦可佐证振馨公司的主张。阙茂堂抗辩称收据上写明的1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支付给黄福生的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振馨公司已支付给黄福生60000元医疗费,振馨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向黄福生支付,无需再通过阙茂堂转交,故本院对阙茂堂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振馨公司的主张即该收据中的10000元系预付给阙茂堂的部分工程款。再者,从阙茂堂的名片信息来看,阙茂堂的主要业务范围亦与案涉搭建铁皮屋的工程有关,因此振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阙茂堂亦存在一定现实合理性。最后,黄福生诉称其并非受雇于阙茂堂,但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工资结算由阙茂堂承诺给付且工作安排受阙茂堂指示,因此本院对黄福生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黄福生受雇于阙茂堂,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振馨公司、林昌财对于原审认定的振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在此基础上认定阙茂堂对黄福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振馨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阙茂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阙茂堂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

审判员 钟 雯

代理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