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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与陈才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陈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黄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男,生于1974年1月12日。上诉人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租赁关系,即使有租赁关系,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也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配置酒店客房电脑及提供电脑服务。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解决纠纷方式。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出具了《陈才电脑租赁费结算清理》,载明“余额未付7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