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213号原告周军,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清,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正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佩瑶,女,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周军诉被告何云清、陈佩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陈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大勇、陈俊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因陈佩瑶对原告主张事由及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变更陈佩瑶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培启、被告何云清委托代理人刘正超,第三人陈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云清诉龙国炜、陈佩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以(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号案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3日,法院依据何云清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5座701房(下称涉案房产)。原告在2015年7月26日已通过中介向陈佩瑶购买了涉案房产,陈佩瑶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就涉案房产交予原告使用。为方便原告过户,陈佩瑶还委托中介经纪人林茂办理过户手续的《公证书》。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时才得知所购房屋已于2015年10月23日被查封。而原告对何云清与陈佩瑶、龙国炜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情。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请求解封,但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2号民事裁定驳回,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虽然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陈佩瑶名下,但陈佩瑶已于2015年7月26日通过中介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陈佩瑶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已实际拥有涉案房产所有权。涉案房产之所以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是因为陈佩瑶与何云清之间的债务纠纷涉诉并已被查封所致。综上,请求判令:确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5座701房为原告所有;停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云清辩称:涉案房产所有权为陈佩瑶所有,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相应确权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与陈佩瑶已确认未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对房屋并无实际占有,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我方的证据可以证明陈佩瑶仍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并使用,故不应对涉案房产解封。即使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双方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存在过错,且原告与陈佩瑶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过错。我方认为,原告与陈佩瑶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事实。第三人陈佩瑶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佩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与陈佩瑶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拟证明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3、《房屋买卖合约》。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情况。4、转账凭证(12张)、汇款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向陈佩瑶支付房款242.2万。5、《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6、《收楼确认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已交付给原告使用。7、《公证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出陈佩瑶已经公证委托中介办理过户手续。8、(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驳回原告保全异议请求,原告就此提起诉讼。9、《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张)、《申明书》。拟证明原告向陈佩瑶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收到陈佩瑶委托他人支付的出借款20万元及龙国炜支付的20000元;原告已将借陈佩瑶的20万元存入专用账号,并自愿交法院冻结。10、广州市挺秀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司的经营资格。11、《转账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支付供楼款,每月支付12900元,原告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诉讼中,被告何云清提供如下证据:1、(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号《听证笔录》。拟证明陈佩瑶及龙国炜均确认2015年11月3日搬家,原告对涉案房产在该日前未实际占有;周军支付的房款中的20万元是陈佩瑶出借,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陈佩瑶与龙国炜在(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号案中仍以涉案房产为两人送达地址,故陈佩瑶与龙国炜在2015年10月11日尚未迁出涉案房产。3、《借款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原告未支付完毕相应购房款。诉讼中,第三人陈佩瑶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案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10、11,系关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关证据,上述各组证据相互印证,有原件核对,合同相对方陈佩瑶亦确认证据真实性,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何云清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有证据原件核对,系关于原告支付房款中部分款项来源的证据,结合陈佩瑶庭审陈述,本院对该两份书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卡、工行凭证及《申明书》,系原告应本院要求将20万交付本院执行的书面依据,不为涉案事实关联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本院采信证据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云清诉龙国炜、陈佩瑶,第三人欧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据何云清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龙国炜、陈佩瑶名下价值89万元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因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陈佩瑶、广州市挺秀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经纪方)签订编号为0001011的《房屋买卖合约》。主要约定:原告向陈佩瑶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71.84平方米,成交价为240万元;交易税费由原告支付;买卖双方同意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签署合约时,陈佩瑶同意交付1万元予经纪方作为物业的杂费保证金。三方并于合约中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合约所附附件载明:原告应在签署合约同时自行交付部分定金10万元给陈佩瑶;原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自行交付定金余额35万元予陈佩瑶;陈佩瑶同意在收取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在接到银行提前还贷通知后,在银行通知预约扣账日前,原告提取195万元转入陈佩瑶账号,银行到账后即视为陈佩瑶已收取相应楼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陈佩瑶名下账户(账号62×××49)转账支付首笔定金10万元。同日,陈佩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购房定金10万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向陈佩瑶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8月26日,原告向陈佩瑶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7万元。2015年10月9日,陈佩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购房款27万元。2015年8月27日,陈佩瑶应经纪方及原告要求出具《委托书》,委托经纪方负责人林茂代为向银行及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还贷手续、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办妥还款手续后,代为出售涉案房产等。并由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就陈佩瑶的委托授权行为出具(2015)粤佛南海第29978号公证书。同年8月29日及9月30日,原告分两次向陈佩瑶名下账户(账号62×××01,下称还贷账户)转账付款,每次支付12900元,合计25800元。2015年10月9日,龙某炜名下账户(账号62×××08)转账2万元至原告名下账户。当日,陈佩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佩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还房贷”。当日陈某峰名下账户(账号62×××26)转账20万元至原告名下账户。同日,原告分五笔向陈佩瑶名下还贷账户转账,每次20万元,合计100万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分五笔向陈佩瑶名下还贷账户转账105.2万元,其中一笔为42.2万元,一笔为13万元,一笔为10万元,余下两笔为20万元。2015年10月9日,陈佩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垫资代陈佩瑶向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款204万元。该收款收据另手写载明“附加壹万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2015年10月15日,陈佩瑶将涉案房产3套钥匙交付给原告。陈佩瑶与龙国炜于2015年11月3日至4日间搬离涉案房产。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知悉涉案房产被本院查封后,要求陈佩瑶补签《收楼确认书》,双方并在该确认书落款时间处签署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另查明二:涉案房产登记在陈佩瑶名下,建筑面积171.8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5.55平方米,权利证号0200469100。林茂原为经纪方负责人,后经纪方负责人变更为钟宝献。另查明三:陈佩瑶与龙国炜于(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号案所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均为涉案房产。诉讼中,原告陈述:我向陈佩瑶名下私人账户转账合计37万元,向陈佩瑶名下银行还贷账户转账支付合计205.2万元,总款242.2万元。其中超出房价总款的2万余元是因提前还贷银行所收取的罚息,该款系由陈佩瑶先行转账支付给我,我再支付到陈佩瑶的还贷账户。我向陈佩瑶名下还贷账户支付的款项中有20万元是向陈佩瑶所借,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我从2015年8月开始替陈佩瑶偿还银行贷款,偿还了两期贷款。诉讼中,第三人陈佩瑶陈述:我与龙国炜未办理结婚证,但双方已按家乡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转入贷款账户多出的2万余元,系为支付提前还贷所产生的罚息,该款系通过龙国炜名下账户于2015年10月9日转账给原告,实际是由我方支付。因原告未能在我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额支付房款,遂我出借20万元给原告,该款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我弟弟陈某峰名下账户转账给原告,原告尚欠我方房款20万元。在搬离涉案房产后,我在外租房居住,因无固定居住场所,故在(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号案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仍将涉案房产作为送达地址。房屋买卖合约约定2015年12月底交楼是应原告要求,后来原告称其因生育二孩问题需要提前入住,我也同意,故在2015年10月15日将涉案房产3套钥匙交付原告。我方至2015年11月4日彻底搬离涉案房产。原告与2015年8月至9月间向还贷账户转账支付的25800元系替我方还贷。诉讼中,原告应本院要求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夏支行开设账户(账号20×××91,对应卡号62×××32)内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交由本院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21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9日冻结上述账户内银行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号案外人对该案保全标的主张权利,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本院对涉案房产实施保全措施前已与陈佩瑶及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该合约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涉案《收楼确认书》系陈佩瑶应原告要求事后补签,但陈佩瑶确认其在2015年10月15日已将涉案房产钥匙交予原告,故应认定原告在取得涉案房产钥匙之时已对涉案房产享有管理支配之权利。虽陈佩瑶自认其与龙国炜系2015年11月4日搬离涉案房产,但陈佩瑶与龙国炜在交付涉案房产后在该房产内短暂居住,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产的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故本院对被告何云清相应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应向陈佩瑶所付之房款。除不为房款的2万余元罚息以及25800元还贷款外,原告转账至陈佩瑶名下账户的240万元中有20万元系由陈佩瑶出借予原告,换言之,原告尚欠20万元房款未付予陈佩瑶。案中,原告已按本院要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自愿将上述剩余款项20万元交付保全,不影响陈佩瑶所负债务之执行。最后,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清付涉案房产所欠房贷,10月15日取得涉案房产钥匙,而涉案房产于10月23日即被本院所查封,各时间点间隔较短,故应认定涉案房产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对被告何云清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原告购买登记在陈佩瑶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其对涉案房产所享有之权益得以排除执行措施,本院对其相应诉求予以支持,依法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因本院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房产,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2号民事裁定失效,无需另行判决。另对原告于案中提出的确权诉求,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陈佩瑶名下,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约》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仅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期待权,而非所有权,故原告于案中确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何云清因涉案房产登记在陈佩瑶名下,于(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0号案中申请保全涉案房产并无过错,本案诉讼系因陈佩瑶涉诉所致,而原告于案中提出属于财产性诉求的确权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被本院驳回,故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佩瑶负担诉讼费100元,余下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5座701房(权利证号0200469100号)采取执行措施;
二、驳回原告周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第三人陈佩瑶负担100元,原告周军负担2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谢大勇
人民陪审员 陈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