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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53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颜亭军、马琨、牛书元、赵震、孙宁、肖青、田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亭军,马琨,牛书元,赵震,孙宁,肖青,田志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3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庄分社主任。

被告:颜亭军,男,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马琨,女,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牛书元,男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赵震,男,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孙宁,男,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肖青,男,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田志东,男,山东省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亭军、马琨、牛书元、赵震、孙宁、肖青、田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颜亭军在前曹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颜亭军在平原县前曹镇人民政府的债权。

二、查封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位于青年路编号为02-00188号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长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