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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301号

孔延伟与许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孔延伟,许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301号

申请执行人:孔延伟,女,汉族,住和龙市。

被执行人:许春光,男,朝鲜族,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孔延伟与被执行人许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520.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春光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春光车辆、房屋、银行存款、股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孔延伟对判决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朴青龙执行员 :吕忠华执行员 :赵哲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元香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