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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冯书征与冯现利、刘海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征,冯现利,刘海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冯书征,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强。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现利,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根,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书征诉被告冯现利、刘海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征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以及李东辉、被告冯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被告刘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征诉称,原告继父冯某甲、伯父冯小占于1984年土地联产责任制时,取得位于上北组竹园沟东坡自留山一片(北至刘安坡边、南至冯刚坡边、东至东岭组地边、西至竹园沟小路地边),面积约10多亩。该片自留山属原告继父与伯父三人的所有财产。继而2002年、2003年原告继父与伯父相继去世,期间原告的生父冯某乙外出务工不在家,原告又未成年,当时被告冯现利与冯某甲、冯小占系堂叔伯兄弟的关系,对二人的后事做了处理,私自将竹园沟东坡的自留山与鲁山县顺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荒山开发协议,而后顺宝公司又于2009年12月16日又以承包协议的行为将原告自留山转包给被告刘海根,刘海根承包期间对原告所有的自留山范围内大肆挖矿石进行铁选,将地貌严重损毁。开挖期间由于原告和被告冯现利正在法定继承的诉讼过程中,对所有财产和自留山存在争议,所以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将该自留山的归属权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告系继父及伯父的合法继承人。综上,被告冯现利不是原告继父伯父的合法继承人,无权对原告和原告继父及伯父使用的自留山对外发包和处分,被告刘海根无权对原告、原告继父及伯父使用的自留山进行采挖。大肆采矿石致使地貌严重破坏,不能种植。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现利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根辩称,1、本案被告刘海根与顺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协议书,承包范围包括场内生产设备及使用权,刘海根共计支付10万元承包款,承包后由于外界的阻力干扰,根本没有生产。原告与被告刘海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刘海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书征所诉被损毁坡地位于董周乡黄背洼村上北组竹园沟东坡(北至刘安坡边、南至冯刚坡边、东至东岭组地边、西至小路地边)。案外人冯现于2007年12月18日与顺宝矿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争议坡地承包给顺宝矿业公司,之后顺宝矿业公司的负责人樊和平于2009年12月16日又与本案被告刘海根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争议坡地以及顺宝矿业的厂房、设备等转包给了本案被告刘海根,转包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在被告刘海根承包期间,对本案原告所有的自留山挖矿石进行铁选,将本案争议坡地地貌严重破坏。另查明,1、案外人冯现将争议坡地承包给顺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原告当庭出示证据4的收到条显示:“收到条,今收到荒山承包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经手人:王新昌。收款人:代冯现利收款。人:冯现。2008.2.6号”;2、2011年8月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坡地应属本案原告冯书征继承使用。后本案被告冯现利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冯现利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于2012年9月12日前,已经把包括本案涉及的坡地等返还给了本案原告冯书征;4、鲁山县董周乡黄背洼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在被告刘海根承包顺宝矿业期间对本案涉及的坡地进行了采挖矿石的行为;5、本案涉及坡地,经过被告的采挖,现今地貌已经被严重破坏,无法进行耕种。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鲁山县顺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刘海根在开采过程中,造成原告冯书征依法承包的坡地地貌严重破坏无法耕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海根辩称其是在顺宝矿业处承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刘海根是直接侵权人,而其与顺宝矿业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起诉被告冯现利,要求其赔偿坡地毁损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冯现利并非实际造成坡地毁损的侵权人,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4以及庭审调查中证实本案争议坡地在原告冯书征继承纠纷案件胜诉后是由被告冯现利返还给本案原告冯书征,因此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坡地最初是被告冯现利私自承包给了顺宝矿业公司,所以被告冯现利应当在其因私自将争议坡地承包于其他人时所得的利益为限(10000元)赔偿原告冯书征所受损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坡地地貌毁损的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评估,但因客观原因原告的多次委托评估无果,致使本案所涉及坡地地貌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为了减少原被告各方诉累,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0000元为宜,由被告冯现利在其受益的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刘海根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书征因其承包坡地地貌毁损的损失40000元。二、被告冯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书征因其承包坡地地貌毁损的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书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海根负担4640元,由被告冯现利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辉审判员  赵继文审判员  陈玺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