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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21号

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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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女,1988年2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户籍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1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翻译依力哈木,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译员。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及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口语翻译员依力哈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伙同同案人阿依古某.阿卜杜热木(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71便利店附近,趁被害人曹某1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负责掩护并接���,被告人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同案人阿依古某.阿卜杜热木负责动手,盗走被害人曹某1挂在手臂上的手提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元、银行卡2张)、琵琶糖盒子1个及蓝色小袋子1个(琵琶糖盒子、蓝色小袋子共装有钻石13包、18K金戒指1枚),得手后上述3人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伙同同案人阿依古某.阿卜杜热木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趁被害人杨某1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身上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银行卡1张),得手后上述3人携赃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在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与康王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赃物钱包1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提供的线索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684号速8酒店8302房将被告人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及同案人阿依古某.阿卜杜热木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赃物钻石13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376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曹某1、杨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1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的供述及其病历材料、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吐尔孙阿依.艾孜则、努热曼古力.麦麦提明退还尚未缴获的其他财物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

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诗云刘雪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