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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春露装饰材料厂与孙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黄岩春露装饰材料厂,孙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51号原告:浙江黄岩春露装饰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苎厂村。代表人:洪建波,该厂投资人。被告:孙宏刚。原告浙江黄岩春露装饰材料厂为与被告孙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孙宏刚给付原告货款234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宏刚向原告浙江黄岩春露装饰材料厂购买装潢材料,至2014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7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计价款474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4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黄岩春露装饰材料厂货款23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孙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