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温县银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温县银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史钰霞,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温县银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冯太来,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芳草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品正公司)、原审被告温县银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银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芳草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温县银苑公司支付河南芳草担保公司代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6536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河南品正公司因侵犯河南芳草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应赔偿原告损失741445元(可充抵温县银苑公司的款项)3、河南品正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1423915元(可充抵温县银苑公司的款项)4、诉讼费用由温县银苑公司和河南品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6号和(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后,河南芳草担保公司对于(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6号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芳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赵振华,河南品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赵婷婷,温县银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向河南芳草担保公司、河南品正公司分别送达了(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6号、(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8号两个不同文号的判决;本院审理中温县银苑公司又提出新的证据;河南芳草担保公司提出了对涉案抵押物等进行司法鉴定及现场勘验的申请。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6号、(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苏 凯审 判 员  张卫芳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