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州二化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二化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福州二化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林武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其华,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原告福州二化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化公司)诉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二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林武纬,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化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还就运输要求、运输单价、运输安全、保险及运输结算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输费,尚欠运输费人民币59893.96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运输费5989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众和公司辩称:原告仅开具发票金额22115.47元,尚有37778.57元运输费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的运输费发票。被告尚欠的运输费用是59894.0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二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运输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运输要求、运输单价、运输安全、保险及运输结算期限等进行约定。3、装货单、过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4、《对账单》《运费欠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发货数量及被告尚欠的运费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对账单》关于“尚欠福建途广贸易有限公司液碱货款303311.51元”的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运费欠款明细》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3,及证据4中《对账单》关于“尚欠福建途广贸易有限公司液碱货款303311.51元”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中《运费欠款明细》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被告众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二化公司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福建途广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离子膜碱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单价按折佰含税单价234元/吨计算,运费结算数量以出厂送货单地磅数量为准,货物验收完毕后,被告按出库地磅数量一周内结���全款,原告开具正式运输发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运费55360.73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9894.04元。原告以被告欠付运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众和公司尚欠原告二化公司运输费59893.96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装货单、过磅单、《对账单》、《运费欠款明细》,及被告确认的欠款情况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9893.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公告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运输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以原告开具发票作为被告支付运输费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尚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的辩解意见,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州二化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人民币59893.96元;二、驳回原告福州二化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8.5元,由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志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