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陈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陈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陈德华,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善理、朱亚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华与被告陈乐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9日受理,被告陈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高毓祥,被告陈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善理、朱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华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期间,被告以山西某钢铁厂因扩大经营需要对外融资,可以通过其岳父对该厂投资,并声称该厂规模大、效益好,投资人将按照工厂的盈利情况享受分红。原告考虑被告为其至亲亲属,且被告声称其岳父为该厂股东,就答应了被告投资请求,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将35万元汇入被告本人帐户。事后,原告得知被告还召集了其他亲属对该厂进行投资。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均未取得分红利益,直至2014年4月,原告从同村他人处得知钢厂当年效益很好,遂要求被告分红,被告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向原告各支付3.5万元的分红收益,共计10.5万元,根据原告的投资年限,年平均收益率为10%。2015年初,原告得知,被告与其老婆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且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已分手。原告担心其在被告所谓岳父处的投资款无法要回,故多次要求被告将35万元投资款退还,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乐立即向原告陈德华返还投资款35万元;二、被告陈乐立即向原告陈德华支付2015年投资收益款3.5万元(按年平均收益10%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乐辩称,原告因被告与未婚妻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已经分手,担心在被告所谓岳父处的投资款无法要回,故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35万元投资款退回,该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7月和9月向原告支付分红收益3.5万元,共计10.5万元。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的诉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时期投资经营体的盈亏情况而定,原告提出年平均收益率为1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德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自书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钢厂投资35万元。2、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5万元。3、被告向原告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享受过被告的分红。被告陈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4月6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将60万元和87万元汇入陈某丙(陈某甲之子,)于4月6日将16万元现金转入,并于4月6日当天取出现金17万交给陈某丙。被告共向陈某甲交付180万投资款,其中包括林某甲40万元、陈德华35万元、陈某丁10万元。2、潞城市兴宝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投资钢厂经营正常。3、录音及文字版,证明陈某甲承认被告陈乐向其交付180万元投资款,用于投资轧钢厂,其中包括林某甲40万元、陈德华35万元、陈某丁10万元。证人施某证言,证明其通过陈乐在他岳父陈某甲的山西兴宝钢铁厂投了30万元,共三次分红,每次3万元,陈某甲是该厂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原告投资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投资款已交付。证人施某证言虽证明与被告共同投资轧钢厂及分红事实。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伯侄关系。2011年4月1日至6日,被告通过陈某甲名下向山西某轧钢厂投资180万元。其中包括林义和40万元、陈某丁10万元和原告陈德华35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三次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各3.5万元,共计10.5万元。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轧钢厂为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投资事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但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已将该款投资,原告等人已获得投资利润。说明原、被告之间就隐名投资事宜已达成合意。原告在投资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企业的财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度已有分红,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及2015年投资收益款即分红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陈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