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洁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被告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医院、第三人新疆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第三人新疆畜牧科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医院,新疆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新疆畜牧科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白洁,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维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王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晓毅,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军,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医院院长。第三人:新疆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黄炯,新疆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所长。第三人:新疆畜牧科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立俭,新疆畜牧科学院院长。原告白洁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以下简称:新市区动物医院)、被告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医院(以下简称:新疆动物医院)、第三人新疆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兽医研究所)、第三人新疆畜牧科学院(以下简称:畜牧科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维,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动物医院,第三人兽医研究所、畜牧科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洁诉称,我于2007年起在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处实习,至2008年转正。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缴纳社保,直至2011年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被告新疆动物医院隶属第三人兽医研究所,第三人兽医研究所是第三人畜牧科学院下属的科研机构,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虽名为个体,实际上受第三人畜牧科学院的直接领导和管理。现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竞价将单位转让,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拒绝支付各项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28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拖欠工资12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9月期间休息日14天的加班工资5342.53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小产假扣发的工资193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2862元;6、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5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8、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4566.5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35.3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67.69元。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诉称并辩称,我单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擅自离岗、旷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且已发放了原告的小产假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我方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绩效奖金不是一定要发生的,是与单位的经营效益挂钩的,我单位不存在2014年度绩效奖金。我单位与原告自201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按时足额的缴纳了社保,不同意补缴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我单位与原告于2011年1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单位不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事实,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846.05元;2、无须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小产假扣发的工资1937元;3、无须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1750.65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白洁针对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虽名为个体,实际上受被告新疆动物医院直接领导和管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在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而是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的转让行为造成的,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以及被告新疆动物医院应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称我方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动物医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兽医研究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畜牧科学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白洁入职被告新疆动物医院,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288元/月。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续定书》,续订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20日起,原告白洁再未向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提供劳动。另查明,根据原告白洁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7.76元/月。另查明,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于2014年底、2015年初进行转让,将经营权转让给了自然人,目前单位信息尚未变更。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自2008年8月起就与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初借调至被告新疆动物医院工作,2009年底又调回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工作,2010年8月再次借调至被告新疆动物医院工作,2013年2月又回到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借调事实。后原、被告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绩效奖金、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产生劳动争议。原告白洁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支付申请人(原告白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846.05元;二、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小产假扣发的工资1937元;三、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1750.65元;四、由第二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白洁及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于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属于个体经营性质,其将医院转让给自然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转让,转让后的主体、出资人均发生变更,自然人之间的转让出资人不承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致使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劳动关系应当解除,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另一用工主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本案中劳动关系的终止非原告原因造成,本院对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辩称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2702.08元(2837.76元/月×4个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拖欠工资1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拖欠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2月至9月期间休息日14天的加班工资5342.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小产假扣发的工资,因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未能提供原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小产假扣发的工资1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1750.65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而原告本人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形。2014年度原告未休假天数5天,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尚需支付200%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304.72元(2837.76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度绩效奖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就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已发放2014年绩效奖金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与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新市区动物医院无需为原告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新疆动物医院签订的劳动和合同,因此,被告新疆动物医院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白洁补缴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期间由企业承担的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动物医院承担。被告新疆动物医院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对该项主张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4566.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35.3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67.6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动物医院,第三人兽医研究所、畜牧科学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支付原告白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702.08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支付原告白洁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小产假扣发的工资1973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支付原告白洁2014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1304.72元;四、被告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医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白洁补缴2010年9月10日至10月期间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新疆畜牧科学院动物医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五、驳回原告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负担。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科动物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津 艳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 田速 录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