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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农民。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鲁××驾驶水泥搅拌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辛庄镇路段时,因刹车减速引起在后驾车行驶的咸水沽镇居民刘××不满。刘××遂驾车质问被告人鲁××。后刘××驾车进入附近津南区汽车检测中心院内验车时,被告人鲁××驾车追至汽车检测中心院内与刘××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鲁××拳击刘××右眼及身体,致刘××右眼眶下臂骨折、眼外肌麻痹、球结膜下出血;右颞部、胸部、颈部、腰部轻肿压痛。经法医鉴定,刘××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鲁××于2015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具有以���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