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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3801号

刘俊彬与王爱军、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俊彬,王爱军,吴雪,朱亚军,安徽龙迪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801号

原告:刘俊彬,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军,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吴雪,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朱亚军,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安徽龙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工业园创业路*号。机构代码78109685-X。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总经理。

原告刘俊彬与被告王爱军、吴雪、朱亚军、安徽龙爱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爱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彬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田,被告王爱军及龙爱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朱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彬诉称:2015年5月20日、6月8日,被告两次借原告人民币3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雪、朱亚军、龙爱迪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俊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证据三、转账交易信息和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3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吴雪保证函两份、朱亚军保证函两份及安徽龙爱迪公司的保证函两份,证明1、吴雪、朱亚军和龙爱迪公司为王爱军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约定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五、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王爱军、龙爱迪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龙爱迪公司担保没有异议。吴雪、朱亚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原告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转账凭证或付款凭证等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0日、6月8日,被告王爱军分别与原告刘俊彬签订借款合同,并分别向原告借款190万元、1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吴雪、龙爱迪公司分别出具保证函,被告朱亚军分别向原告方发送短信,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王爱军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190万元和140万元,合计3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偿还19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14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7日,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军与原告刘俊彬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吴雪、朱亚军、龙爱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成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爱军取得借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逾期未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雪、朱亚军、龙爱迪公司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7月8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吴雪、朱亚军、龙爱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军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雪、朱亚军、龙爱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转账凭证或付款凭证等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彬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9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本金为1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雪、朱亚军、安徽龙爱迪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涛

审 判 员  段莉莉

人民陪审员  邵 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