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朝英与吴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英,吴修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林朝英,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吕忠彬,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修光,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朝英与被告吴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彬,被告吴修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英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吴修光以经营煤矿生意为名,并以高收益为诱饵向原告林朝英借款现金三万元人民币(未具条),并许诺原告一年期限年利70%收益,到期由被告保证付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支付,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2014年2月3日早8时许,被告吴修光再次向原告林朝英夫妇承诺保证最迟在2014年底还款,即使借高利贷都要还这笔欠款(有录音为证)。2015年2月18日晚(农历2014年底),原告林朝英到被告家讨款,被告非但不还款,原告林朝英还遭到被告召集兄弟亲戚多人围殴,造成原告林朝英轻微伤。原告报警后,经石竹派出所先后调解三次未果,在派出所调解过程,被告仍自认曾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吴修光拒不还款,而且拒不赔付原告的伤药费。请求判令:被告吴修光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三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林朝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证据2、录音光盘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吴修光向其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年还款一块钱保底收益7角的事实。证据3、受案回执,证明因为讨钱的事情发生纠纷后经福清市石竹派出处理过的事实。被告吴修光辩称,原告林朝英诉称拿款的时间、借款、其许诺一年期限年利70%收益,到期由其保证付还等不是事实。事实是2012年农历正月,即新历2012年1月底的一天,其妻弟黄某乙到李昌国家中抽签,李昌国释签说可以做,并要求也投资点。黄某乙说煤矿老板钟厚凯说一块钱保七角,并对李昌国说其也准备投资点,要投资的话,就放到其那里一起汇过去,不然不好记账。其也准备投资,但没有钱,就与妻子黄爱菊去找李昌国,要求李昌国代借10万元投资。后来李昌国只借到10万元,其和妻子黄爱菊就与李昌国商量,各投资5万元,李昌国就把其中的5万元借给其投资。第二天,李昌国又拉了林朝英来,说林朝英也想投3万元到黄某乙的亲家钟厚凯那边。第三天,李昌国又叫秦玉姣的丈夫李木香到其家,说秦玉姣也想投3万元帮忙代交到黄某乙那边。其就叫女儿吴文惠把这16万元的钱一起汇给黄某乙。2012年1月29日,其女儿吴文惠就把16万元钱存入其丈夫黄某甲的建行账户。2012年1月30日,黄某甲就把这16万元,连同其自己投资的30万元,共计人民币46万元汇给黄某乙。后因煤矿形势急转直下,投资失利,黄某乙就向其亲家钟厚凯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包括其与女儿吴文惠及李昌国与原告林朝英及秦玉姣的投资做保的钱款,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厚凯、陈莲香归还钱款。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还没有执行终结。其只是为原告林朝英等人牵线搭桥,从来没有对原告等人作出什么许诺,该许诺只是煤老板钟厚凯为投资人作出的许诺,其从中没有赚取一分钱款。投资是原告等人自愿投资的,钱款只是经过其之手汇给黄某乙,现黄某乙已经通过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只能等到黄某乙通过执行到手后,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因而,原告起诉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修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内容,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对录音进行直接文字翻译,但录音中没有被告吴修光及其妻子黄爱菊对原告投资作保一块钱一年赚七角的许诺。证据2、证人黄某甲的DCC历史流水银行记录,证明2012年1月29日存入黄某甲建行账户16万元,2012年1月30日,由黄某甲汇入黄某乙银行账户46万元。证据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包括本案原告、被告等人在内的投资款,由黄某乙以个人名义起诉钟厚凯、陈莲香,并作出判决,原告、被告等人应当等到判决执行到手后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比例分配。证据4.借条复印件、凭条复印件两份,证明汇款6180000元,但是借条打了10506000元,钟厚凯向黄某乙作保一块钱赚七角。证据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吴修光把包括原告的钱在内的16万元交给黄某甲,黄某甲把16万元加上自己的30万元总计46万元汇给黄某乙。证据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有收到黄某甲的钱46万元再投到钟厚凯那里。经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修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剪辑的可能性。对证据2录音光盘书面材料,认为录音中没有被告吴修光及其妻子黄爱菊对原告投资作保一块钱一年赚七角的许诺,原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并不是录音原话翻译过来的,一块钱一年赚七角的许诺是原告无中生有写出来的,录音中也提到原告知道钱是投到黄某乙那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林朝英对证据1录音内容文字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4钟厚凯借条复印件、银行凭条复印件两份因被告是当庭补充提交,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证人黄某甲的DCC历史流水银行记录、证据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据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其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没有发生关系,其只是将钱借给被告吴修光。证人黄某甲是被告吴修光的女婿,证人黄某乙是被告吴修光的妻弟。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只有口头协议,缺乏直接的书面证据材料,而无论是原告制作的录音光盘书面材料,还是被告制作的录音光盘内容文字材料,其来源均是录音光盘,故录音光盘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被告吴修光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剪辑的可能性,但未对录音光盘的完整性提出鉴定申请,故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印证。且被告吴修光也自行根据该录音光盘制作了一份录音内容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应视为其对该录音光盘内容真实性的认可,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真实完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光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林朝英于2012年年初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吴修光用于投资煤矿,投资款按一年期一元保本收益七角计算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被告吴修光给予原告林朝英保本收益承诺,还是案外人黄某乙抑或是煤矿老板钟厚凯给予原告林朝英保本收益承诺。原告林朝英认为其钱是交给被告吴修光,是被告吴修光给予其保本收益承诺。被告吴修光则认为是案外人煤矿老板钟厚凯给予原告林朝英保本收益承诺,其与妻弟黄某乙只是代表即代理原告林朝英将投资款付给煤矿老板钟厚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林朝英主张的是被告吴修光给予其保本收益承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林朝英为支持该主张虽提供了录音光盘和录音光盘文字材料及受案回执为据,但受案回执仅能证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投资款时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印证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纠纷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纠纷的具体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文字材料中虽有被告吴修光的妻子黄爱菊讲“别人保底7角,我也是保底7角…”的话,但与被告吴修光提供的录音内容文字材料中黄爱菊讲的“当时他们保底就是7毛,他讲是我赚钱,我又没有赚他们钱”相矛盾,且录音光盘中黄爱菊原话中确实是表示其没有从中赚取利差的意思,而不是确认其给予原告等人保本收益承诺,故原告林朝英主张的是被告吴修光给予其保本收益承诺的意见证据不足,只是录音光盘中谈话后期(录音光盘23分以后)被告吴修光有两次向李昌国表态说黄某乙是说‘等3、4月份看,这三家(李昌国与原告林朝英及秦玉姣)争取先还。’如果这3、4月没有(黄某乙不能解决的话),到年底(2015年农历春节前),其来处理,其到外面借款,先还这三家(李昌国与原告林朝英及秦玉姣)。但录音光盘中被告吴修光的表态只能说明纠纷产生后被告吴修光对原告林朝英等人的一种承诺,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吴修光对原告林朝英等人作出保本收益承诺。关于被告吴修光主张的其只是中间人,是案外人煤矿老板钟厚凯给予原告林朝英保本收益承诺,其与妻弟黄某乙只是代表即代理原告林朝英将投资款付给煤矿老板钟厚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修光为支持该主张虽提供了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和证人黄某甲的DCC历史流水银行记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录音光盘内容文字材料为据,但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被告吴修光的亲属,证言的客观性不足;证人黄某甲的DCC历史流水银行记录只能证明证人黄某甲有通过银行转账给证人黄某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与原告诉称的付款时间相矛盾;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认定的事实是案外人煤矿老板钟厚凯于2012年1月31日向证人黄某乙借款人民币6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期限一年,但本案诉争的款项名义上是说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且约定的保底收益是一年一元保底收益7角而不是月利率3.5%,显然该判决书认定的借款不是本案诉争款项的投资标的,因为案外人煤矿老板钟厚凯根本没有作出一年一元保底收益7角的承诺,而证人黄某乙以高价保底收益、低价放贷也不现实,该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而被告吴修光当庭提交的钟厚凯借条借条复印件、银行凭条复印件两份,也已经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得到体现,不能证明被告吴修光所称的钟厚凯向黄某乙作保一块钱赚七角的事实。据此,被告吴修光提供的证人黄某甲的DCC历史流水银行记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钟厚凯借条借条复印件、银行凭条复印件两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客观性不足,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提供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吴修光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修光以投资煤矿名义,收取原告林朝英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一年保底收益70%(一年一元保底收益7角)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由于被告吴修光提供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认定的事实中煤矿老板钟厚凯根本收取投资款,也没有作出一年一元保底收益7角的承诺,故被告吴修光作为收款人未能证明该笔投资款的合理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视为是收款人即被告吴修光向原告林朝英承诺一年保底收益70%。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6日,被告吴修光以投资煤矿生意为由,向原告林朝英收取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并许诺原告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回报为一年1元保底收益7角,即年收益率为70%。但到期后被告吴修光未能履约支付,经原告林朝英与李昌国等人上门催讨,被告吴修光于2014年2月3日早8时许向原告林朝英及李昌国等人承诺,最迟在农历2014年底(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款。2015年2月18日晚(农历2014年底),原告林朝英与李昌国夫妇等人到被告吴修光家催讨该笔投资款时,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造成李昌国妻子何美珠轻微伤,该冲突已经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立案处理,但投资款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之后,原告林朝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修光向原告林朝英收取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投资期限一年,年收益率为70%,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吴修光关于是煤矿老板钟厚凯给出的承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诉争款项虽名为投资款,但原告只是收取固定的保底收益,故本案诉争款项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该利率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率,且原、被告之间原先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利率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朝英人民币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吴修光负担(款限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