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文生与庞玉国、崔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生,庞玉国,崔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512号原告吕文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玉国,农民。被告崔金香,农民。原告吕文生与被告庞玉国、崔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玉国、崔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生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庞玉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庞玉国辩称,刘洁(原告的儿媳妇)和她母亲看见我们从赵德国那挣钱了,于是在2013年腊月二十八给我拿去的钱,说要存利息,让把她们的钱也放到赵德国那里去。口头约定利率不是1.5分,而是3分。后来赵德国死了,我们的钱也没有了。这个钱不是我们去她家借的,而是她们给我们送过来的,在我拿到钱的第二天我就把钱拿到崔金梅那里去了,我们一直都是通过崔金梅向赵德国出借钱款的,要钱和利息也是从崔金梅那里要,这个钱原告应该向赵德国去要。被告崔金香答辩内容同庞玉国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庞玉国向原告吕文生借款40000元,原告儿媳妇刘洁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庞玉国,被告庞玉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庞玉国与被告崔金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庞玉国向原告吕文生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庞玉国为原告吕文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因被告认可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庭审中变更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庞玉国辩称借条不是其出具的,经法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认定该借条系被告庞玉国出具。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崔金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玉国、崔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文生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庞玉国、崔金香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