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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XX与谢晋群、赵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谢晋群,赵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XX,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系国营5727厂职工,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谢晋群,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河南太康县人,系国营5727厂干部,原住九江市庐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赵薇,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公司职员,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邦烈,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谢晋群、赵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被告赵薇的委托代理人李邦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晋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谢晋群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赵薇与被告谢晋群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薇辩称:两被告均有稳定收入,无需向外借款;原告仅凭一张原始借据主张权利,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另债务即使存在,也应属于被告谢晋群的个人债务,被告赵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已历时近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谢晋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原告XX与被告谢晋群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谢晋群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由被告谢晋群即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2015年8月,被告谢晋群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3月19日在庐山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9日在庐山区民政局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原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赵薇的陈述存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赵薇未能向法庭证明债权人XX与债务人谢晋群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与被告谢晋群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6000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薇辩称其与被告谢晋群均有稳定收入无需向外借款,因有稳定收入与是否需向外借款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另辩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被告谢晋群经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晋群、赵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XX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嘉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