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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执字第00891号

张儒坤与丁胜、何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儒坤,丁胜,何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0891号申请执行人张儒坤,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丁胜,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执行人何素,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丁胜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丁胜、何素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儒坤50900元,并承担执行费6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儒坤以被执行人丁胜、何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丁胜、何素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儒坤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朝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