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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东晓与李申元、张长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晓,李申元,张长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马东晓,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女,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申元,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张长义,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方城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东晓诉被告李申元、张长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晓的委托代理人许玲玲、王延峰,被告李申元、张长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平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晓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申元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旧房改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申元负责对原告房屋进行改造,该协议于2015年1月1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旧房改造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申元与其合伙人即被告张长义将原告房屋(北屋土坯瓦房三间,南屋土坯瓦房两间,石棉瓦房一间)拆毁,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自2012年10月至今原告因房屋拆毁在外租房花费共计9000元。原告上述房产系2007年花费50000元从高玉峰处购买,二被告将原告��屋拆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产损失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申元辩称,一、答辩人从无拆除原告的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达成的《旧房改造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在20天时间内拆搬迁完毕,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此条明确说明房屋拆除、物品搬迁的义务均是原告,答辩人不可能不按协议约定自费主动拆除房屋,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张长义不存在合伙行为。二、原告请求赔偿房产损失50000元和租房费9000元既不合法也无事实根据。房产损失方面,原告房屋的位置、间数、结构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明,也没有拆除时房屋影像概貌或由房产评估部门价格评估证明。同时,原告所称的50000元不是单纯的房屋价值,还包含有土地价值;且原告的房屋的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房产的不合法性决定了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租房费方面,原告和答辩人旧房改造协议的中间人是陈朝阳,当时陈朝阳和叶海石给答辩人帮忙在鲁山技校对面找一套住房让原告居住,原告让其妹马晓红无偿住进后却又悔约不让答辩人施工,自2012年10月一直居住到2014年10月法院执行终结,说明答辩人在原告悔约后仍已避免了原告的租房损失,虽原告让其妹子居住但不能否认是答辩人为原告租房的事实,此事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答辩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后又撤诉的(2014)鲁民初字第1100号卷民事诉状中,原告已认可“并将位于县城人民路东段技校对面五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居住生活”,(2014)鲁民初字第890号田成举诉马晓红物权��护纠纷案也可以证明马晓红实际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并非无房屋住,原告称在外另行租房的理由即使属实,其另行发生的租房费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张长义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和李申元合伙拆除原告的房屋,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既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民事纠纷,且和被告李申元从无合伙开发房屋和合伙将原告房屋拆除,答辩人只是给原告帮忙联系了拆房人。二、原告请求赔偿房产损失50000元和租房费9000元既不合法也无事实根据。房产损失方面,原告房屋的位置、间数、结构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明,也没有拆除时房屋影像概貌或由房产评估部门价格评估证明。同时,原告所称的50000元不是单纯的房屋价值,还包含有土地价值;且原告的房屋的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房产的不合法性决定了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租房费方面,原告和答辩人旧房改造协议的中间人是陈朝阳,当时陈朝阳和叶海石给答辩人帮忙在鲁山技校对面找一套住房让原告居住,原告让其妹马晓红无偿住进后却又悔约不让答辩人施工,自2012年10月一直居住到2014年10月法院执行终结,说明答辩人在原告悔约后仍已避免了原告的租房损失,虽原告让其妹子居住但不能否认是答辩人为原告租房的事,此事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答辩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后又撤诉的(2014)鲁民初字第1100号卷民事诉状中,原告已认可“并将位于县城人民路东段技校对面五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居住生活”,(2014)鲁民初字第890号田成举诉马晓红物权保护纠纷案也可以证明马晓红实际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在外另行租房的理由即使属实,其租房费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原告马东晓购买了鲁山县城曙光街12号(八街一组)高玉峰所有的房产一处,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载明:“卖方高玉峰(简称甲方),买方马东晓(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一处房地产,以五万元价格卖给乙方使用。房屋北屋瓦房叁间,南屋瓦房两间……房地款付清,房地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卖方高玉峰(签名和印章),买方马东晓(签名和指印),中人乔书田(签名),2007年元月4日”。后因其他原因,原告马东晓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0月16日,原告马东晓与被告李申元通过中间人陈朝阳就前述房屋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载明:“甲方:马东晓,乙方:李申元。为了改善城镇居民生活及居住环境,促进鲁山县城镇改造进程,现就各房主拆除旧房在原宅基地上联建,达成以下协议:一、地理位置:老供电��北边。二、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房主将自己真实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房产使用证原件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乙方,由乙方办城建手续用。三、甲方提供给乙方土地,甲方有义务协助处理好甲方四周边界纠纷,决不能因甲方四周边界纠纷直接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四、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在20天时间内拆搬迁完毕,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乙方承担施工期间甲方租房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六、甲方签字人必须是户主,协议签字后,甲方家庭成员提出的任何要求和质疑,乙方有权不予解释和答复。七、乙方负责组织设计、审批和建筑,规范施工,楼房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乙方施工工期:从开挖地基之日18月交房,除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不可延续工期,否则承担甲方��此造成的损失……十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望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备注:甲方原有宅基地面积为20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申元交给原告10000元钱,后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进行开发,原告的妻子将李申元交付的10000元退给了中人陈朝阳,由陈朝阳转给了被告李申元。该10000元退还后,被告李申元至今没有动工建设。2014年5月5日,原告马东晓以李申元、张修义、叶海池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原告马东晓在起诉状中称“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腾出了房屋,被告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并将位于县城人民路东段技校对面五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居住生活”,后该案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15日,原告马东晓以李申元、张长义、叶海石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鲁山县人民法��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马东晓的房屋是被告张长义找人拆除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房产损失50000元及租房费用9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房屋拆除前北屋为土坯瓦房三间,南屋土坯瓦房两间,石棉瓦一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长义拆除原告马东晓房屋的事实,有(2014)鲁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房屋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长义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进行评估,且原告2007年1月4日购买的该房产虽然花费了50000元,但这50000元中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用,据此经本院酌定由被告张长��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000元为宜。《旧房改造协议》是原告马东晓与被告李申元签订的,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二被告一个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个拆除原告的房屋,因此二被告之间必定存在某种利益上的联系,因此被告李申元应当对上述原告的房屋损失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起诉的租房费用损失,在2014年5月5日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中,已经承认了被告已为其提供过住房,现在再主张租房费用于法无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东晓房屋损失15000元。二、被告李申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马东晓负担880元,被告张长义负担200元,被告李申元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任超美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辉-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