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孟凡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孟凡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19号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佳,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凡耕。委托代理人孟凡亮(系孟凡耕之兄)。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强、左佳,被告孟凡耕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区××道中段南侧××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的3%作为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3年7月18日,我公司将人民币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22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于协议签订后的45日内(即2014年6月3日之前)将抵押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腾空房屋,也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712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商定,债务人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和综合费用时,同意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279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综合费用合计312000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3、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279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耕辩称,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是原告在放款当日扣除了当月的手续费120000元,实际发放给我方的金额为3880000元。后来由于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因此只同意给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之后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不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原告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典借字第03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每月综合费用为借款额的2.7%,利息每月为借款额的0.3%,合计每月利息、综合费为借款额的3%,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借款到期偿还本金。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支付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直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时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典押字第038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坐落××市××区××道中段南侧××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后双方到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其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全部借款,自愿将坐落××市××区××道中段南侧××房屋交由原告处置,以偿还借款,并协助办理变卖房屋的相关手续。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当天,原告在扣除综合费用108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120000元后,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款项388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和综合费用时,同意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开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4000000元,综合费用120000元,实付金额388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办理续当手续又未再交纳综合费用,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被告以坐落于××市××区××道中段南侧××房屋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欠利息、综合费用960000元,本息合计49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区××道中段南侧××房屋抵偿给原告偿还债务,并于该协议签订后的45日内将抵押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保证无条件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腾房以及过户义务,原告有权继续追偿被告所欠全部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借款,聘请了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为其处理诉讼事宜,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127900元。此外,2014年9月5日,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更名为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与借款方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当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综合费用,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同时分别扣除了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利息12000共计120000元。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88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应以本金3988000元为基数计算,即3988000×0.03×26=3110640元。针对被告所述其在2014年4月18日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综合服务费的意见,由于双方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保证无条件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腾房以及过户义务,原告有权继续追偿被告所欠全部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鉴于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针对被告所述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意见,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现原告主张追回债权费用为12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凡耕偿还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8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凡耕向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人民币311064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凡耕向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79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35元,减半收取后为31267.5元,由被告孟凡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