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冷某与鱼台县王庙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5号原告冷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侯修强。原告冷某诉被告某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冷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侯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原告在鱼台县王庙镇宋集村承包的农田里建造葡萄大棚,并在该大棚内种植反季节葡萄。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葡萄大棚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损失。济宁高新区法院及济宁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葡萄大棚的行为均判决确认违法。但被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鱼台县王庙镇宋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承包该村土地建造大棚种植反季节葡萄;2、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证实原告地上附着物面积及数量;3、关于济南至徐州公路济宁至鱼台段工程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方案,证实盛果期果树每棵补偿400元;4、照片一组,证实被告拆除原告葡萄大棚之前和之后的情况;5、2015年征地补偿标准(原告打印)。被告某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征收集体土地行为系依法征收行为。无论是征收程序还是征收标准,都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界定。二、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足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理应按期拆除,不存在实际损失。本次征收补偿依据的是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发文(鲁价费发(2008)178号)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政办字(2013)78号)。原告已领取补偿款91250.7元。原告在领取补偿款后理应自行拆除葡萄大棚,原告不遵守协议约定,不按期履行协议义务,其非法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强拆行为只是违反了相关的程序法,但是程序违法并不必然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四、被告不是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如果需要赔偿,也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济鱼高速公路项目部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本案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济政办字(2013)78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济徐高速公路济宁至鱼台段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鱼征公告(2013)12号《鱼台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鱼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庙镇宋集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函(2015)4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济宁至鱼台(鲁苏界)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该案涉及的征收集体土地行为系依法征收;二、鲁价费发(2008)178号《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证实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三、冷某上报地上附着物原始表及签字表、费用统计表等,证实冷某妻子认可清点附着物数量;四、照片,证实强拆时葡萄大棚具体情况;五、照片,证实现在葡萄大棚情况;六、转账记录,证实冷某已足额领取补偿款;七、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证实为查明强拆真相,申请追加第三人;八、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据一份,证实该强拆行为系项目部所为;九、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在鱼台县王庙镇宋集村承包的农田里建造葡萄大棚,并在该大棚内种植反季节葡萄。2014年11月28日鱼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庙镇执法大队以原告冷某在济鱼高速公路界内的葡萄大棚属违法建筑为由,责令限期拆除,作出限期拆除通知。2014年12月5日鱼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庙镇执法大队以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执法范围不当为由作出撤销限期拆除通知。鱼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庙镇执法大队隶属被告某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5日,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马年礼、赵某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葡萄大棚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冷某葡萄大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要以被告先行处理为前提,即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在被告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情况下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曾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待原告具备起诉条件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鑫代理审判员 郝 晖人民陪审员 赵 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