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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樊三妹诉林春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三妹,林春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樊三妹,女。被告林春桂,男。原告樊三妹诉被告林春桂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三妹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等原因导致感情不合,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樊三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林春桂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春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台湾,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樊三妹与被告林春桂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樊三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春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唐文婧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