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法库县包家屯刘邦屯村民委员会与李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包家屯镇刘邦屯村民委员会,李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529号原告法库县包家屯镇刘邦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包家屯镇刘邦屯村。法定代表人常忱,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健,男。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库县包家屯镇刘邦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邦屯村委会)与被告李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周峰,人民陪审员刘兴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常忱,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屯村委会诉称,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该合同所约定的四至林地面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集体林林地,地块名称茶家卜南山,经营权限30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39年6月20日,承包费5万元,时任村支部书记孙占海,村委会主任王亚东。”2013年4月份,村支部及村委会领导班子进行换届选举,王忠坤当选为村支部书记,常忱当选为村委会主任。新一届村委会干部在开展工作中发现被告和上一届村委会所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定程序,损害村集体及村民的合法权益。一、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而村民代表会记录显示2007年7月31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林地转制问题,与被告所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有两年之久,这期间并没有实际进行操作,严重违背了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农村村集体重大事项要遵循“一事一议”的原则精神;二、该林地为老矿区,镇党委、政府原来已经将该林权转制承包给包家屯粘土矿杨森���三、该合同未明确标记发包具体面积,亦有明显改动痕迹。如合同中第二条承包年限及承包到期的年限有明显改动;第五条中林地补偿费甲、乙双方的比例分配数字有明显改动。四、经现任村干部调查了解,在2007年7月3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村委会只提及了林权转制、青山工程,但并不知道具体针对该合同中林权转制事宜,在200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时任村民代表均不知道此事,村委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研究过此事项,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该合同的具体条款存在重大瑕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村委会隐瞒事实,违反法定发包程序,与被告恶意串通,给村集体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广大村民反应极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健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是经原告村委会组织具有合法资格的村民代表参加,经法定程序表决所产生的合同,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2、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的时间问题,被告认为与本案的合同效力不发生关系,2007年7月31日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了林地整体转让的事宜,在2009年正式确定具体转让价格(又召开了转制评估会议),因此从程序上合乎规则,请法院予以保护;3、关于合同当中改动的内容,被告方认为没有改动,即使存在改动,也是双方认可,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亚东在合同末页签字,被告方也没有异议,原告方也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合同改动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4、当时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后原告将其转让林地的林权证质押到被告处,被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对价款5万元,这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法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邦屯村法林证字(2004)第102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刘邦屯村,林地使用权人刘邦屯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刘邦屯村,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刘邦屯村,座落法库县包家屯乡刘邦屯村,小地名茶家卜南山,林班刘邦屯,小班2,面积12.4公顷,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四队耕地;南至二队耕地;西至四队耕地;北至三队耕地,标记图幅号K-51-54-46。”2007年7月31日,原告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载明:“参加代表王亚东等15名。乡机关干部高明军、王海东、王向明。内容根据林改政策,我村将所有荒山、荒沟、林地、林木全部转制,包括三道沟、裤裆沟、东长龙沟、行家沟,村委会负责办理转制手续,同意荒山、荒沟、林地、集体林木转制的代表请签名。签名代表转第二页,荒沟、荒山转制农户所栽植的林木转制,同意转制的村民代表签名,王相林等15名代表同意转制签字摁印。”2009年3月31日,刘邦屯村召开两委班子会议,该会议记录载明:“内容:1、清明防火;2、林地转制茶家卜南山。主持人孙占海。记录人孙占海。出席会议人员孙占海、王亚东、刘志财、刘淑云、(常忱外出未参加会议)。1、清明防火,首先由村主任传达乡会议精神,结合本村情况安排本村防火,村干部包山头尽责尽职,工作到位。从4月1日到4日早6点至中午12点,村干部死看死守。村里在王忠环商店订铁锹50把,笤扫50把,作防火���具,安排100人作扑火队。村干部包山头,东山刘志财包;西山常忱包(通讯员负责通知);北山王亚东包;南山齐文奎包。二、经与会的两委班子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将本村茶家卜南山西部的林地转制出去,转制到个人名下,转制价格由评估委员会定,经研究定价后进行公示,按程序办理。今天会议就这两项内容,没有其他事情。”2009年4月2日,刘邦屯村召开评估委员会会议,该会议记录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孙占海、王亚东、刘志财、刘万生、齐文奎、高桂华。评估茶家卜南山林地转制作价,茶家卜南山村上有林木、林地所有权林证,经乡林业站测量林地面积100亩,有黑松500多棵,零星刺槐30多棵,原有刺槐都被大山屯村民砍掉开荒,经村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收回刘邦屯村所有林木、林地转制出去,请与会人员作价,公开招标转制。1、年限30年2009年4月1日至2039年4月1日;2、收承包费5万元;3、一律收现金。与会人员签字:孙占海、王亚东、刘志财、刘万生、齐文奎、高桂华签字。”2009年5月5日,原告对本村茶家卜南山林地转制进行公示,该《公示》载明:“广大村民,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村里将茶家卜南山林地转制出去,评估委员会作价5万元。1、年限30年(2009年6月份至2039年6月份);2、面积为150亩;3、四至:南至老郭家树沟底、西至水泉边界、北至大山屯边界、东至去大山屯老道口往西;4、交款日期2009年5月12日12时;5、如有争议利用竞标方式转让。刘邦屯村委会公章。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发包方)刘邦屯村,乙方(承包方)李健。承包标地小地名茶家卜南山。四至:东至去大山屯老道口往西、西至水泉边界、南至老郭家树沟底、北至大山屯边界。乙方承包林地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39年6月20日止。总承包费金额5万元。缴纳方式现金。甲方刘邦屯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主任王亚东签字。经办人村支部书记孙占海签字。乙方李健签字。2009年6月20日。”当日,原告在包家屯镇经管站收取被告茶家卜南山转制费现金5万元,并将刘邦屯村法林证字(2004)第1024号《林权证》质押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证人王江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2007年7月3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09年3月31日《刘邦屯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2009年4月2日《评估委员会会议记录》;2009年5月5日《公示》;刘邦屯村法林证字(2004)第1024号《林权证》;法库县包家屯镇经管站《各项收支明细账》及《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诉争问题如下:一、关于2007年7月31日原告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是否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标地问题。2007年7月3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内容:根据林改政策,我村将所有荒山、荒沟、林地、林木全部转制。”2009年6月20日《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标地甲方(发包方)刘邦屯村将下表所列的小地名茶家卜南山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方)李健。”因此,2007年7月31日原告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即刘邦屯村将所有荒山、荒沟、林地、林木全部转制,其中应当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标地茶家卜南山林地、林木转制。符合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的事项。二、关于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20日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时是否符合以招标方式转制承包的问题。2009年3月31日,刘邦屯村召开两委班子会议,经与会的两委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将本村茶家卜南山西部的林地转制出去,转制到个人名下,转制价格由评估委员会定价,经研究定价后进行公示,按程序办理。同年4月2日,刘邦屯村召开评估委员会会议,评估茶家卜南山林地转制承包作价5万元。同年5月5日,发包方刘邦屯村委会进行公示: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村里将茶家卜南山林地转制出去,评估委员会作价5万元。至此,同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符合以招标方式转制承包。��、关于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否履行的问题。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当日,原告在包家屯镇经管站收取被告茶家卜南山转制费现金5万元,并将刘邦屯村法林证字(2004)第1024号《林权证》质押给被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实现了各自合同目的。四、关于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否经过包家屯镇政府同意批复转制的问题。2007年7月31日,原告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林改政策,讨论通过刘邦屯村将所有荒山、荒沟、林地、林木全部转制事项,乡机关干部高明军、王海东、王向明系代表包家屯镇政府参加此次会议,同意刘邦屯村���所有荒山、荒沟、林地、林木全部转制,其中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标地茶家卜南山林地、林木转制。包家屯镇经管站系包家屯镇政府的职能部门,监管收取承包费,隶属于包家屯镇政府管理,存档涉案《各项收支明细账》及《现金日记账》等相关文件,据此证明包家屯镇经管站监管收取承包费行为前提基础条件系涉案合同,包家屯镇经管站监管收取承包费的行为系代表包家屯镇政府的行为,发包方原告将本村茶家卜南山林地、林木转制给承包方被告,已历时6年,据此事实证明已经过包家屯镇政府追认同意涉案合同批复转制。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经过刘邦屯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履行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符合以招标方式转制承包,且已实际履行,事实证���已经过包家屯镇政府确认同意批复转制,其程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王江等11人证明与证人王江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王江证明其参加过两次村民代表会议;承认2007年7月3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王江姓名系其本人签字摁印;知道本村荒山、荒沟、林地、林木转制事宜,因此,本院仅采信证人王江证言当中对原告不利的自认事实。原告提供的齐文奎证明、刘万生等4人证明、常忱等3人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孙占海证实、刘利平证明、《法库包家屯乡常忱矿10KV线路转让协议》、《收据》证据均证明权利主体系常忱,而并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具体条款存在重大瑕疵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法库县包家屯镇刘邦屯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与被告李健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法库县包家屯镇刘邦屯村民委员会请求被告李健返还《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四至林地面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法库县包家屯镇刘邦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法库县包家屯镇刘邦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郁洪强代理审判员 周 峰人民陪审员 刘兴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