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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申字第83号

袁军、董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军,董柏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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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申字第8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袁军,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柏珍,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侯英杰,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婷,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东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60960094-6。

负责人:杨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寿松,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族,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袁军、董柏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建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军、董柏珍申请再审称:

一、2007年4月26日,袁军提前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日,又以支票形式提前还清了剩余借款本金。

二、原判决认定袁军、董柏珍还有剩余本金49万元未还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袁军于2007年4月26日以支票形式还款的支票存根及其他相应书面凭证,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袁军、董柏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袁军、董柏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安吉建行提交意见称:

一、袁军、董柏珍主张于2007年4月26日以支票形式提前还清了剩余借款本金,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二、袁军、董柏珍不能从证据方面证明已还清剩余借款本金49万元。

三、原审法院根据袁军、董柏珍的调查申请已尽到查证义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军、董柏珍的再审申请。袁军、董柏珍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从安吉建行调取的账号为33001064712700000000313773的袁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二份,并陈述称该二份凭证显示自2005年11月18日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起至2013年11月19日袁军已还款的期数为96期,这与安吉建行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明细账查询表、个人���款对账表显示袁军自2007年4月26日还款50万元后没有再还款的记录是相矛盾的,认为上述二份凭证足以推翻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明细账查询表和个人贷款对账表。安吉建行经质证认为:袁军在2007年4月26日未通过信贷员直接向银行柜台一次性还款50万元,临柜人员不清楚如何办理,在电脑操作时视为78期等本还款,以致电脑信息上显示已还款的期数共为96期,这是银行管理上的失误,但是不能证明袁军、董柏珍已还清剩余借款。本院经认证认为:袁军、董柏珍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证据材料上显示的已还款期数与安吉建行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安吉建行作了合理的解释,且该二份证据材料并不能佐证袁军、董柏珍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在本案再审审查���间,再审申请人袁军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账号为33001064712700000000313773的袁军还贷专用账户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的原始流水记录。本院经向安吉建行调查有关账号为33001064712700000000313773的袁军还贷专用账户的流水记录情况,安吉建行提供了一份账户为袁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和一份情况说明,称该账号系银行内部账号,由系统自主产生,账页记录了袁军归还贷款的全过程,其中最后一笔贷款归还时间是2007年4月26日、归还金额为50万元。再审申请人袁军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个人贷款对账单和情况说明是安吉建行单方制作并非原始流水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袁军归还贷款的全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袁军、董柏珍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袁军、董柏珍有无归还剩余49万元借款本息;二是原审法院是否未尽调查取证职责。关于袁军、董柏珍有无归还剩余49万元借款本息问题。在案的证据表明,袁军、董柏珍在2005年10月19日取得安吉建行借款110万元后,截至2007年4月18日归还了18个月本息168370.02元,安吉建行从有利于袁军一方考虑以每月平均归还本金6111.11元计算,确认合计归还本金11万元;袁军又于2007年4月26日提前归还本金50万元,原判决据此认定袁军、董柏珍已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尚余借款本金49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袁军、董柏珍申请再审称已归还剩余49万元借款本息,但未能进行相应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尽调查取证职责问题。袁军、董柏珍申请再审称曾于2007年4月26日以支票形式还清剩余借款本息,自己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支票存根及其他相应书面凭证,在原审期间申请原审法院向安吉建行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对此,

本院认为,安吉建行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袁军在2007年4月26日当天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70.25元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还款,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无从向安吉建行调查收集袁军、董柏珍所称的支票存根及其他相应书面凭证,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未尽调查取证职责之说。综上,袁军、董柏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军、董柏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胡臻美

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如英?PAGE*MERGEFORMAT?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