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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113号

莫雪龙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雪龙,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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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113号原告莫雪龙,男,198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12号。负责人丁国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双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原告莫雪龙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门头沟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孙潇、杨练兵,第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门城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双华、凤超颖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莫雪龙诉称,2008年,原告从刘振清处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东大街X号院内2间房屋的一间。2009年,原告在所购院落中新出资建房屋一间。2010年8月26日,经过门城物业分公司分户,将原告购买的院落界定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东大街X甲号。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了非法拆除,没有送达任何法律及行政文书,且没有告知原告对拆除行为的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目前,原告居住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完毕。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东大街X甲号房屋拆除行为违法;2、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判。经查,门头沟区七棵树东大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门城物业分公司管理,原由刘振清承租。庭审中,门城物业分公司称涉案房屋于1991年定为危房,对刘振清另行安置房屋居住,对涉案房屋予以收回,不能居住,也不再收取租金。原告莫雪龙亦认可未缴纳过涉案房屋的租金。2013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莫雪龙既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屋被拆除之时其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故,莫雪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雪龙的起诉。原告莫雪龙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莫雪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继先

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来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