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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魏昌群与孙玉惠、刘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昌群,孙玉惠,刘玺,李通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619号申请执行人:魏昌群,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玉惠,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院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通柯,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院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玺名下的位于淮北市市口子酒厂东部(产权证号:06****)房产。二、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