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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罗某、陶大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陶大维,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犯盗窃罪,198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8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流氓罪,1991年2月2日被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陶大维,广西鹿寨县,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天相,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及李某的辩护人韦天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经密谋后驾驶租来的一辆微型车,带两把剪钳、三个头套窜到鹿寨县工业园区柳工铸造工程项目部办公区前面空地,趁门卫巡夜之机,戴头套翻围栏进入院内,用随身带去的剪钳,盗剪浙江万马牌电缆线14米。后拉到柳州销售,获赃款1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450元。2、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经密谋后驾驶租来的一辆微型车,带两把剪钳、三个头套窜到鹿寨县城新胜小区内一露天仓库,戴头套翻围栏进入院内,用随身带去的剪钳,盗剪海南威特牌电缆线82米。后拉到柳州销售,获赃款3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58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但他们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电缆线长度为82米与事实不符,因此认定第2起盗窃数额为15580元明显过高;我们在实施第2起盗窃过程中,实际盗窃得的电缆线长度最多为40米。请求法庭调查核实,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这次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2、从犯罪的后果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案发后,李某退还了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现在李某也有退赃的意愿;3、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李某患有××。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十七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由被告人李某租赁的微型车到鹿寨县县城工业园区柳工铸造工程项目部办公区前面空地停下,然后由李某在车上负责“放风”,由罗某、陶大维戴上头套并带上钢筋剪钳,趁该工程项目部门卫巡夜之机翻围栏进入院内,用随身带去的剪钳盗剪电缆线;共盗得浙江万马牌电缆线14米。次日,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将电缆线运到柳州市鹧鸪江一带销赃,共获赃款1900元,事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4米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4450元。2、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由被告人李某租赁的微型车到鹿寨县城新胜小区,将车停放在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寨项目部租赁的一个露天仓库门外,然后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戴上头套翻围栏进入露天仓库院内,三人轮流用随身带去的剪钳盗剪该公司项目部的电缆线;共盗得海南威特牌电缆线40米。次日,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将电缆线运到柳州市鹧鸪江一带销赃,共获赃款3700元,事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0米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7598元。综上,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共同参与盗窃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2048元。另查明,被害单位发现本单位电缆线被盗后,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14时30分及4月21日6时30分许向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经调查走访,确定一架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车为作案嫌疑车辆。同年4月2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发现该嫌疑车辆在柳州市鹧鸪江豪庭宾馆停车场出现,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对该嫌疑车辆进行布控。当日14时28分许,公安民警将正准备驾驶该嫌疑车辆离开的被告人罗某和李某抓获。同时,公安民警还当场对该嫌疑车辆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从该车辆上发现有三个黑色头套和两把钳子等工具。由于李某、罗某均不能合理说明这些工具的来源及用途,因此公安民警当即决定将李某、罗某带离进行进一步调查。正在此时,被告人陶大维出现在豪庭宾馆附近,且形迹可疑,于是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归案。经审讯,李某、陶大维均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罗某实施本案两起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及法庭辩论终结前,罗某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法庭辩论结束进行入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其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车一辆、黑色头套3个、钳子2把、裁纸刀1把;同时,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身上查获赃款并当场予以扣押,各被告人被扣押赃款数额如下:罗某2300元、陶大维1620元、李某2620元。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五菱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陶某;6月10日,将查获的赃款共计人民币654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中:发还柳工铸造工程项目部1600元、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寨项目部494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的亲属积极筹款代各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8元(该款已提存至本院),其中各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的金额如下:罗某亲属1716元、陶大维亲属2396元、李某亲属1396元;同时,上述各被告人亲属还主动代各被告人交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进行依法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某、陶大维均系前后罪为同种罪名的累犯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和归案的经过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查获到收购本案赃物的人的具体原因。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柳工铸造工程项目部工地做门卫工作;2015年4月18日7时许,他发现工地的电缆被人盗窃,并肯定是在凌晨时有人趁他去巡逻时进入工区去盗窃的事实。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其门面向其租赁车牌号为桂B×××××五菱车的事实。8、被害单位柳工铸造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范专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至7时之间,其单位工地的电缆线被盗了14米的事实。9、被害单位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寨项目部工作人员詹克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至6时之间,其单位存放在鹿寨县城新胜安置小区露天仓库的电缆线被盗了82米的事实。同时证实,此次被盗的这一卷电缆线先前曾被盗窃过二次,前两次被盗窃后还剩下82米;这次这卷电缆线已全部被盗,因此,这次报案称被盗窃的电缆线长度为82米。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陶大维、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否认其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本案全部犯罪的事实。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了作案地点。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赃物的鉴定价值,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单位。14、收条,证实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的家属各代其退赔赃款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对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电缆线长度为82米的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盗窃电缆线长度为82米的这一事实,仅凭被害单位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寨项目部工作人员詹克龙的报案陈述予以认定,在被告人均否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指控被告人盗窃电缆线长度为82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提出其在鹿寨县城新胜安置小区露天仓库盗窃得的电缆线长度最多为40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对其在鹿寨县城新胜安置小区露天仓库盗窃得的电缆线经剪裁后为20根左右,每根长度均不超过2米,交收赃人剥皮后称量,称得铜线净重为100公斤左右,按每公斤36元计算,获得赃款3700元三人平分,被告人对这一事实均认可。根据被告人供述盗窃得电缆线铜的净重量为100公斤左右,与被害单位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寨项目部工作人员詹克龙称被盗窃的此型号电缆线每米铜的含量为2.536公斤进行换算,得出的结论与被告人供述盗窃得的电缆线长度为40米基本吻合。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2015年4月21日凌晨在鹿寨县城新胜安置小区露天仓库盗窃得的电缆线长度为40米。三、关于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盗窃的40米电缆线价值认定问题。经查,2015年5月13日,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鹿寨县城新胜安置小区露天仓库被盗的电缆线82米的价值作出了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580元。故,本院决定采用本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按比例计算确定被盗窃的40米电缆线的价值;按此计算,本院确定被害单位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寨项目部被盗40米电缆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5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陶大维系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大维、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的亲属代各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从而挽回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还主动代其缴纳罚金,据此,应视为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的作案工具黑色头套3个、钳子2把、裁纸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陶大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罗某、陶大维、李某的亲属代各被告人提存至本院的退赔款共计人民币5508元发还被害单位,其中:发还柳工铸造工程项目部2850元、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寨项目部2658元;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头套3个、钳子2把、裁纸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暂扣单位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江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