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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翠丽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丽,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60号原告周翠丽,女,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延娜,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弟,男。委托代理人殷伟忠,男。被告陈健,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丽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陈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翠丽委托代理人杨延娜、被告陈健、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及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弟、殷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丽诉称,2015年4月1日17时35分,被告陈健驾驶牌号为沪AK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出上浦路南约100米处掉头时,因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的大型普通客车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健及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付韬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现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642.83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健、上南公交公司赔偿。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定费同意赔偿,但律师费金额过高,只认可3,000元,其他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陈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鉴定费和律师费依法判决,但超出保险部分根据书面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辆肇事车辆均在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被告陈健的车辆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就诊病历部分、医保统筹部分以及其他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休息期应扣除4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35分,被告陈健驾驶牌号为沪AK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出上浦路南约100米处掉头时,适逢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付韬驾驶的牌号为沪D5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作为公交车乘客的原告因公交车急刹车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健和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付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2015年7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术治疗,术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拆除的后续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陈健为其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健和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曾达成书面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不能由保险理赔的费用均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承担。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陈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书面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被告陈健和被告上南公交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赔偿。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结合就诊病历核对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642.83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就该项费用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三)误工费。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为120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发生本次事故,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9日定残,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应为119天。因此,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13元;(四)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金额,结合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赔偿2,5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500元;(六)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诉讼金额、复杂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按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翠丽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1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08,6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翠丽医疗费23,642.8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5,502.83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付原告周翠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15,502.83元的50%即7,751.42元;四、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翠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15,502.83元的50%即7,7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7,551.42元;五、驳回原告周翠丽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计1,648元,由原告周翠丽负担6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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