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张金芝,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刘浩宇,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郸城县。系“豫P×××××”小轿车驾驶人。被告李喜民,女,汉族,1961年10月22号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浩宇之母,“豫P×××××”小轿车所有人。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圣鼎花园小区门面房。负责人王和平,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971671-3。委托代理人宋文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芝、被告刘浩宇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芝诉称,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顺郸城至胡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郸淮路口左转弯时与顺郸淮路自东向���行驶由被告刘浩宇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芝受伤,当时被送往郸城中医院救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用药治疗等费用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浩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李喜民未答辩。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承担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顺郸城至胡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郸淮路口左转弯时与顺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刘浩宇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芝受伤,当时被送往郸城中医院救治,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9天,继续在本村诊所用药治疗,共花医疗费3018.59元。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浩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浩宇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原告张金芝的护理费为702.05(28472元/365日×9日)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9日×30元/日)元。营养费为180(20元*9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仍需用药,继续治疗费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宇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依法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年龄较大,住院天数较少,应获得营养费的赔偿。因原告经济困难被迫出院,没有完全康复,从实际出发,应用药一段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芝赔偿保险金4670.59元。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刘浩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