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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白候岐诉高飞 、田美成 、高铁梅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候岐,高飞,田美成,高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白候岐。委托代理人郭银维,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飞。被告田美成。被告高铁梅。原告白候岐与被告高飞、田美成、高铁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旭影、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杨旭影主审,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白候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银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田美成、高铁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白候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银维、被告高飞、田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铁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候岐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田美成将一辆车牌号为蒙KXT1**的揽胜牌汽车卖给原告白候岐,该车为贷款车,双方约定购车贷款由被告田美成偿还,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所有权变更已成为事实(车款已经付清),且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购买该车后,该车的后期保养、维修以及购买保险等均由原告白候岐办理。被告高飞将被告田美成、被告高铁梅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伊旗人民法院,并对被告田美成卖给原告白候岐的车牌号为蒙KXT1**的揽胜牌汽车进行了保全。原告白候岐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白候岐的异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原告白候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蒙KXT1**的揽胜牌汽车一辆属原告白候岐所有;2、中止执行被告田美成名下的车牌号为蒙KXT1**的揽胜牌汽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飞、田美成、高铁梅承担。被告高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车辆登记在被告田美成名下,应该以车管所登记的为准,原告白候岐与被告田美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争议车辆没有过户是原告白候岐和被告田美成的过错,和被告高飞没有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白候岐和被告田美成、高铁梅承担。被告田美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车辆已经在被告高飞起诉被告田美成之前就已经抵顶给了原告白候岐,没有过户是因为车辆的贷款没有还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田美成承担,田美成在向法院申报财产的时候,已经将争议车辆抵顶的情况向法院说清楚了。被告高铁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白候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美成已将车牌号为蒙KXT1**的揽胜牌汽车一辆以235万元顶抵给原告白候岐,其中包括三年的保险,保险费用为222000元,车辆购置税151965元,加装厂家原车电动脚踏板39000元,原告白候岐与被告田美成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协议,车款已经付清、车辆已经交付。第二组证据,被告田美成给原告白候岐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1支。拟证明:被告田美成已经收到了原告白候岐给付的车款235万元。第三组证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田美成已经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白候岐。第四组证据,原告白候岐于2012年4月5日对争议车辆进行保养的发票原件1支、维修结算单原件1联、2012年10月22日对争议车辆进行保养的发票原件1支、维修结算单原件1联、2015年4月22日对争议车辆进行保养的保养结算单原件1联、2015年8月31日对争议车辆进行保养的保养结算单原件1联。拟证明:原告白候岐接收该车后,已经实际使用,且已经进行了保养、维修。第五组证据,2015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保险发票原件1支、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原件1支。拟证明:原告白候岐缴纳了保险费5450元,从2015年开始争议车辆的保险费由原告白候岐交付。第六组证据,借款条复印件1支(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争议车辆抵顶后被告田美成还欠原告白候岐92万元,于抵顶车辆的次日被告高飞给原告白候岐出具了借款条。上述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均为原告白候岐第一次庭审中举证,被告高飞、田美成、高铁梅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第六组证据为原告白候岐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被告高飞、被告田美成的质证意见均为认可该组证据,被告高铁梅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对原告白候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白候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飞、田美成、高铁梅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未到庭提出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被告高飞、田美成均表示认可,被告高铁梅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白候岐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高飞、田美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铁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从(2014)伊法执字第87号案卷中调取了(2014)伊法执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1份、执行笔录1份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1份;从(2015)伊法执异字第4号案卷中调取了(2015)伊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1份。对本院调取的两份执行裁定书,经质证,原告白候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两份执行裁定书均表示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高飞、田美成、高铁梅未到庭,亦未对本院调取的两份执行裁定书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执行笔录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质证,原告白候岐、被告高飞、被告田美成均认可,被告高铁梅未到庭,亦未对本院调取的执行笔录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白候岐的举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白候岐与被告田美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田美成以235万元的价格将一辆车牌号为蒙KXT1**的揽胜行政版越野车抵顶给原告白候岐,双方约定价格中包括车辆购置税、三年保险、加装厂家原车电动脚踏板。双方还约定,由田美成负责按时偿还购车贷款,如果田美成还贷违约导致车辆被银行扣押,田美成负责赔偿白候岐原价车款及利息。由于购买车辆时车辆在中国银行有30多万元的贷款所以原告白候岐与被告田美成未过户,约定三年车贷还完后,双方协商及时过户,抵顶车辆后被告田美成还了部分车贷,现尚有15多万元车贷未还清。被告田美成于2011年11月24日给原告白候岐出具一支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白候岐交来购买路虎揽胜行政版蒙KXT1**车款235万元”,被告田美成在收据的收款单位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田美成将车辆以及行驶证、2012年-2014年三年的保险单(保险费已经计入车辆总价款中)交付给原告白候岐。被告田美成将车辆抵顶给原告白候岐后白候岐进行过两次车检,并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10月22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31日对争议车辆进行了保养维修,于2015年4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田美成共欠原告白候岐债务本息327万元,争议车辆抵顶债务235万元,现尚欠92万元未还,抵顶车辆的次日即2011年11月25日被告田美成给原告白候岐出具一支数额为92万元的借款条。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高飞与被告田美成、高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高飞于2014年1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对被告田美成所有的揽胜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XT1**)予以查封。原告白候岐于2015年5月4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伊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白候岐的异议。白候岐不服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高飞与被告田美成、高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田美成作为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包括争议车辆,且其在本院向其所作的执行笔录中陈述争议车辆于2011年给白候岐顶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白候岐就本案争议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白候岐与被告田美成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白候岐提供的协议书与收款收据、抵顶车辆后被告田美成给原告白候岐出具的借款条、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以及执行笔录中被告田美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白候岐与被告田美成抵顶争议车辆的真实性;原告白候岐对争议车辆实际使用、进行车检、缴纳保险费用、进行保养维修,表明车辆已经交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高飞提出执行申请以及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查封争议车辆时间是在被告田美成与原告白候岐抵顶车辆之后,原告白候岐与被告田美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高飞、田美成、高铁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白候岐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白候岐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原告白候岐请求法院在申请人高飞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田美成(2014)伊法执字第8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对车牌号为蒙KXT1**揽胜牌汽车一辆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候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车辆为原车主田美成贷款购买,该车辆现在银行设有抵押权且贷款未还清,故本案中,对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不宜确认。被告高飞、田美成、高铁梅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高铁梅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人高飞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田美成(2014)伊法执字第8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车牌号为蒙KXT1**揽胜牌汽车一辆不得执行;二、驳回原告白候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12800元,由被告田美成、高铁梅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代理审判员  杨旭影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