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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港口区光坡镇与朋友吃饭,期间其喝了大约1斤米酒。醉酒后,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光坡镇回家,在栏冲村大屋组路段,苏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在道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骆某,导致骆某死亡。事发后,苏某逃离现场。经防城港市交警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苏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家属向被害人骆某家属赔偿抢救费、尸体保管费等42000元,并向被害人骆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6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苏洪芳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以及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弃车逃逸后又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肇事后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事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小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刑事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