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65年2月1日出生,纳西族,大学专科文化,丽江市农业银行玉龙支行行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江市古城区青龙路某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青龙北路高速路入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查,被告人和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遂依法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和某某带到了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和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0.225mg/100ml血。民警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和某某,和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3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和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检验结果值为90.8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和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和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