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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三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三初字第885号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自有的冀T×××××(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9ER019388、发动机号码1414K06810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9月17日5时17分,曹海超驾驶冀T×××××冀T×××××挂重型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田家庄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王广兴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曹海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广兴无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索赔数额变更为88080元。被告未作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和其他损失的依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述称述称与诉称一致,并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辛集市交警队指定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我方车辆进行了吊拖施救,将事故车辆吊拖施救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自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的距离约为20多公里,支出吊拖施救费3000元。在我方起诉后,经我方申请法院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我方的事故受损车辆进出了车损评估,经评定车辆损失为79080元。为鉴定车损支出评估费3000元。在进行车损评估过程中,为确定具体损失部件由深州市安顺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为此支出拆解费3000元,原告上述四项损失共计880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T×××××、冀T×××××挂车登记情况;四、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声明,证明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同意将赔偿款赔付给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五、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冀T×××××号车损失情况;六、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曹海超具有驾驶资格;七、从业资格证,证明曹海超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八、道路运输证,证明冀T×××××号车从事道路运输;九、深州市安顺汽修场收费发票,证明支出车辆拆解费情况;十、施救费收费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情况;十一、评估费票据,证明支出评估费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和来源均合法,客观真实,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特点,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为自有的冀T×××××号车(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9ER019388、发动机号码1414K068100)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单号:PDAA201413110000045537),车损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9月17日5时17分,曹海超驾驶冀T×××××、冀T×××××挂重型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田家庄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王广兴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曹海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集市交警队指定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吊拖施救,将事故车辆吊拖施救至交警指定的位于辛集市的停车场,原告支出吊拖施救费3000元。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220155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海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广兴无责任。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诉讼。立案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5年11月16日,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衡正誉评报字(2015)第1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908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且为了进行车损鉴定,由深州市安顺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依约全额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拖施救费及拆解费、评估费分别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79080元、吊拖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共计88080元。驳回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领审 判 员  贾颜军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