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国庆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1048号罪犯李国庆,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州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庆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的余刑,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牛鸿雁代理审判员 韩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