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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161号

李永强与宋卉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永强,宋卉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卉龄,女,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号银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275132-1。

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宋卉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强、被上诉人宋卉龄、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08分,被告李永强驾驶川LU38**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老公园往旧大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高北门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宋卉龄相撞,造成原告宋卉龄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被告李永强垫付了抢救费用917元。同日,原告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508.58元,被告李永强垫付了16508.58元,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垫付了8000元,此外,被告李永强垫付了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共计3400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李永强案件赔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4508.5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今后原告不得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请求;以上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被告李永强支付了原告赔偿费用12000元。同日,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保护患肢,防止再损伤;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出院后复查X片(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双足何时完全负重及何时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5、在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两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824.59元,产生护理费68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因门诊治疗还产生医疗费442.8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2014年12月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川LU3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永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已经对被告李永强进行了理赔,理赔费用共计15888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后,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已支付被告李永强理赔费用7888元。原告宋卉龄出生于1937年7月20日,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油榨街30号3幢1单元5楼2号的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还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李永强案件赔付协议》。2015年9月16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李永强案件赔付协议》,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每天雇请护工的标准为100元/天。宋卉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强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2138.3元;2、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强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35692.97元(917元+24508.58元+9824.59元+442.8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可在再医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情、医嘱及实际支出等事实,该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天×(33天+68天)}、营养费2020元、护理费16100元{100元/天×(33天+68天+60天)}。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因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0.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强请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该院予以准许。据此,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56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2020元、护理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2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223.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39732.97元(医疗费356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20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32490.5元(护理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2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作为川LU3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院依法确定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42490.5元(10000+32490.5元)。对于原告的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损失29732.97元(72223.47元-42490.5元),应由被告李永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42490.5元,扣除已支付15888元,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需支付赔偿费用为26602.5元。扣除被告李永强垫付费用24937.58元(医疗费917元+医疗费16508.58元+护理费3400元+赔偿费用12000元-7888元),还需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4795.39元(72223.47元-42490.5元-24937.58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31397.89元(26602.5元+479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卉龄各项赔偿费用4795.3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卉龄各项赔偿费用26602.5元;

三、驳回原告宋卉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强负担。

上诉人李永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前期曾四次诉讼三份判决的复杂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失法律的严谨和公正。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3.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李永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未对宋卉龄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做出正确的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4.本案事实不清楚,交警大队对行人有人行道不走却走非机动车道的违法事实没有认定是有失公平的,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述明相撞的过程及受伤的具体部位。5.医疗费偏高,宋卉龄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高达2.4万余元,与其同病房同伤情的病人的全部医疗费只有一万多元,医生也认为可以回家疗养,但宋卉龄以种种理由拒绝,而且多次拍片,浪费医疗费用。宋卉龄受的是小伤,没有太大的代谢改变,一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判定营养费202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卉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追偿上诉人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卉龄书面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宋卉龄在非机动车道行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上诉人没有提交宋卉龄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或正当理由,也未提出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有任何违法的依据,且上诉人从未向交警大队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这就是对证据的质证,但由于上诉人对其质证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另外由于手术后本人失血过多,伤口一直不愈合,出院后很长时间晚上睡觉都冷的打哆嗦,医生说是气血两虚,为此本人找了一些名中医开了十几付中药来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方认为应该适用李永强与宋卉龄最初达成的调解协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强向我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我方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我方认为交警大队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6月1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宋卉龄诉被告李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李永强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卉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12000元(该款已支付),赔偿后被告李永强自行向事故车辆川LU38**号车的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归被告李永强所有,原告宋卉龄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被告李永强及川LU38**号车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该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26日,宋卉龄不服(2014)乐中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再审判决李永强赔偿损失37245.8元。该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乐中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3.2015年7月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起诉和作出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该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王勤以宋卉龄名义提出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李永强未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2014)乐中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2014)乐中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5)乐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证据采信?二、宋卉龄的医疗费是否过高?营养费应否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证据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对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其真实性。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宋卉龄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永强承担全部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宋卉龄的医疗费是否过高?营养费应否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宋卉龄提供了入院证、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宋卉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上诉人虽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宋卉龄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第4、5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跖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也载明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根据宋卉龄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确定营养费为2020元{20元/天×(33天+6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导致宋卉龄受伤并住院治疗等事实没有争议,交通管理部门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事故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永强与被上诉人宋卉龄进行了三次诉讼,但前三次诉讼主要围绕《关于李永强案件赔付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进行的,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怡秋

审 判 员  唐海珍

代理

审判员  程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