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陈国秀(老满),男,现住四平市。被告孙凯,男,住址四平市。
原告陈国秀诉称,被告孙凯与我系朋友,2015年5月25日,从我手中借款2.2万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讼致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凯偿还借款2.2万元整机利息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未能找到被告孙凯,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韩孙凯的现住所,本案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秀对被告孙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依法退还给原告陈国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凤
代理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