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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建义、被告李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建义,李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法定代表人耿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宁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龙泉镇人,现住龙泉镇新华一路169号3单元401室。被告李宏山,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北庄寨乡北庄寨村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城康乐街小*楼*排*号。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建义、被告李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诉讼来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小锋、被告李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吴建义以世正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左云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新三线修路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梁成山和被告李宏山。被告李宏山和梁成山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份,工程开始施工后不久,李宏山和梁成山便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施工,到当年9月份购买水泥结束时,被告李宏山尚欠原告水泥款41618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本金416186元、利息131070元总计54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左云县新三线二标段工程转包给了吴建义,至于吴建义转包情况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经了解,原告所诉的本金数额应是414930元。供货时没有约定给付水泥款的具体时间和期限,同时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建义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李宏山辩称,吴建义承包了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左云县新三线二标段公路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梁成山、刘宝和被告李宏山。梁成山、刘宝和被告李宏山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宏山同意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货款不应产生利息。原告所诉的本金数额应是414930元。被告李宏山同意给付原告本金。被告李宏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左云县新三线二标段公路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吴建义。此后,吴建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宏山及其合伙人。该工程开始施工后,梁成山和被告李宏山便从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用于施工,至2011年9月份供货结束时被告李宏山尚欠原告水泥款41493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的当庭称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将水泥卖给被告李宏山及其合伙人,用于其承包公路工程,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宏山给付水泥款4149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宏山与他人合伙承包左云县新三线二标段公路工程,故被告李宏山承担该笔债务后,就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宏山作为买受人对出卖人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款有清偿的义务。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建义与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关系非本案水泥的买受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建义给付水泥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被告李宏山在购买水泥过程中对货款给付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9月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14930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建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原告大同市宝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李宏山负担7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陈全红人民陪审员  林 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林芳 来源: